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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覃传贵与舒成彬、舒成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舒成彬,覃传贵,舒成良,龙运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1执异11号执行异议人舒成彬,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申请执行人覃传贵,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执行人舒成彬,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执行人舒成良,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执行人龙运国,女,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本院在执行覃传贵与舒成彬、舒成良、龙运国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舒成彬于2016年3月22日对我院扣划舒成彬在中国农业银行大足营业所账户622848087846060××××存款139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覃传贵、被执行人舒成彬、舒成良、龙运国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舒成彬称,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10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舒成彬、舒成良、龙运国在继承死者舒万才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覃传贵的车辆损失费13500元;而舒万才现有的遗产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的老式川斗房一间,无其他遗产,我没有继承该财产,法院扣划的存款系我的个人财产,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中止对我的存款13900元的执行。被执行人舒成彬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舒成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5)足法民初字第010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2016)渝0111执719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覃传贵与舒成彬、舒成良、龙运国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渝0111执719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舒成彬在中国农业银行大足营业所账户622848087846060××××存款13900元予以扣划。现被执行人舒成彬认为法院判决被告舒成彬、舒成良、龙运国在继承死者舒万才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覃传贵的车辆损失费13500元;而舒万才现有的遗产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的老式川斗房一间,无其他遗产,我没有继承该财产,因此,法院不能够执行我的其他财产,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中止对我的存款13900元的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10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舒成彬、舒成良、龙运国在继承死者舒万才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覃传贵的车辆损失费13500元;经查死者舒万才的遗产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的老式川斗房一间,被执行人舒成彬已放弃该房屋的继承,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舒成彬已继承了舒万才其他财产的证据,因此,本院直接扣划被执行人舒成彬的存款应属不当,被执行人舒成彬要求中止对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大足营业所账户622848087846060××××存款13900元执行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舒成彬在中国农业银行大足营业所账户622848087846060××××存款13900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 红审判员 姚向东审判员 宋福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