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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余帮齐与朱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帮齐,朱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975号原告余帮齐,男,汉族,1970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肖宏,重庆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武斌,男,汉族,1964年1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余帮齐与被告朱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全芬、代小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余帮齐的委托代理人肖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余帮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武斌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帮齐诉称,被告朱武斌与原告余帮齐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日,被告朱武斌因其公司生产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汇款30万元。至今,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武斌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朱武斌未有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朱武斌转款3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称,该笔转款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另查明,在原告举示的双方短信往来记录中,原告多次提到借款30万元。其中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称:“你现在欠豪越190万。欠我个人30万......”,被告在短信中回复称:“都(对)不起,开年抓紧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银行转凭证、手机短信记录、发票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朱武斌并未向原告余帮齐出具《借条》,但是通过转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短信往来记录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的打款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原告余帮齐向被告朱武斌提供借款,被告朱武斌应当按期还款。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返还。本院认为,被告朱武斌应当在答辩期届满之日前(即2015年12月28日前)将借款偿还原告。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约定月息4分,并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但原告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存在上述利息约定的证明目的,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被告答辩期届满的次日(即2015年12月29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朱武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武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帮齐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9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本清时止);二、驳回原告余帮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措施费2520元,共计8320元,由原告余帮齐负担320元,由被告朱武斌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 伟人民陪审员  姜全芬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之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