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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3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312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永刚,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尹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二人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原告张某、被告尹某甲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尹某乙”。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证明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尹某甲婚姻合法有效,且生育一子,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助互爱,加强交流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张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原告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勤吉审 判 员  徐志友人民陪审员  王东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