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周余全等人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余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194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余全,男,1963年4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曾于1986年7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明华,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余全、张明华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辽0113刑初字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余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明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周余全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余全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余全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余全撤回上诉。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刑初字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宇川审判员 郭 文审判员 孙晓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姚雨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