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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三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马某与王某、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于某,徐某,白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源民三初字第324号原告马某。法定代理人张莉,女,汉族,1973年10月19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系原告之母。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全胜,男,住址同上,系王某之父。被告于某。法定代理人于红斌,男,住址同上,系于某之父。被告徐某。法定代理人徐林,男,住址同上,系徐某之父。被告白某。法定代理人白海涛,男,住址同上,系白某之父。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于某、徐某、白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本院在向被告于某、徐某、白某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开庭传票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查无此人,本院多次通知原告到庭协商送达事宜,原告即不提供被告正确的住址,也不配合法庭寻找被告,致使诉讼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于某、徐某、白某的确切地址的相关信息,致使本案无法进行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磊审 判 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耿军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亚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