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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3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廊坊市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润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市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润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3145号原告:廊坊市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固安县固安县医院北侧。组织机构代码:55044953-1。法定代表人:刘传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凤奎,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润坡,男,1953年7月23日出生,固安县人,现住河北省固安县。委托代理人:赵俊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廊坊市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润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凤奎,被告杨润坡及委托代理人赵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廊坊市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诉原告工资争议一案,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被告故意隐瞒原告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致使仲裁庭无法直接向原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且在原告没有出庭的情况下依据被告的一面之词和虚假的证据做出固劳人仲字(2014)第18号仲裁裁决书,2015年12月11日,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该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的形成首先是因为被告恶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原告在无法参加庭审的情况下对其不能抗辩,无法抗辩,从而达到非法的目的。其次是因为被告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欺骗仲裁庭,致使仲裁庭不得不做出对其有利的错误裁决。1、原告公司从没有设立董事长2、2011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经常到单位上班,并每月支付2000元的工资,自2011年6月起,被告根本不去单位,因此停发工资。被告所说的每月工资15000元明显歪曲事实真相,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更不可信,似乎没有哪个企业发工资时把大家招呼一起来发,因为工资收入是个人隐私的一部分。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时间和工资状况。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基于非法目的而隐瞒真相、捏造事实和证据,致使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错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工资的全部请求。被告杨润坡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的被告恶意隐瞒相关事实不是事实。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4)第1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原告应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48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润坡原系廊坊市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廊坊市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发生变更。杨润坡与紫荆控股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暂由杨润坡担任工商变更后的廊坊市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董事长,2011年3、4、5、月份原告给被告发放了工资,后一直未发放工资,2014年3月份,被告杨润坡离开公司。原告提供工资表证明杨润坡月工资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工资表不是杨润坡本人签字。被告于2014年申请劳动仲裁,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固劳人仲字(2014)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廊坊市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杨润坡工资48万元。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工资的全部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固劳人仲字(2014)第18号仲裁裁决书、杨洋、海鹰、王志勇出庭证言、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原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发生股权转让,被告暂时担任原告公司董事长,参与变更后的公司管理,公司为被告发放过工资,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一直未支付被告工资,对拖欠被告的工资原告应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系股东不应支付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工资数额双方争议较大,原告认为每月2000元,被告认为每月15000元,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是被告本人签字,且证人证实工资是单独发放,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工资数额;被告提供的出庭证人杨洋的证言不能独立证明被告工资15000元,证人刘某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月工资15000元,但刘某未出庭作证,对证言无法采信,因此,被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月工资15000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月工资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每月3544元。原告认为被告在2011年6月就不上班,离开公司,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至2014年3月被告离开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明确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廊坊市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廊坊市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杨润坡工资120496元(3544元×34个月=12049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户:13×××40)。审判员  张立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