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袁某乙、袁某甲法定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某,袁某乙,袁某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0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周剑名、张锦霞,均系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某乙,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某甲。法定代理人:袁某丙,男,××年××月××日出生,香港居民。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福春,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袁某乙、袁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某申请再审称:(一)东莞市石碣镇石碣村二村村民小组五巷4号房屋于2008年加建的三层半属于叶琼的遗产,应当依法由双方继承。该房屋项下土地登记在袁少仲名下,也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地上建筑物应当属于袁少仲所有。而三层半房屋加建时间在2008年,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袁某乙、袁某甲主张该房屋是袁某丙出资建成,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袁少仲故意杀害叶琼,手段残忍,丧失继承权,而且属于过错方,无权分得夫妻共同财产,故涉案房屋加建的三层半均属于叶琼的遗产。(二)叶琼名下的存款、股份分红、养老保险金等是叶琼个人财产,袁少仲无权分割。退一步说,即使上述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袁少仲因故意杀害叶琼,也应当不分或少分。综上,刘某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关于东莞市石碣镇石碣村二村村民小组五巷4号房屋上加建的三层半是否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的问题。由于涉案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刘某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加建的部分是由叶琼和袁少仲出资建成,故二审法院在刘某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加建部分属于叶琼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未予支持刘某要求将涉案房屋加建部分进行继承分割的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叶琼名下的银行存款、养老保险金、股份分红等,属于其与袁少仲的夫妻共同财产。袁少仲因故意杀害叶琼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并丧失对叶琼遗产的继承权,但并不影响其作为夫妻一方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离婚时不分或者少分财产的情形。因此,刘某主张将叶琼名下的财产均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分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振宏审 判 员 陈志坚代理审判员 金锦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水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