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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杨永文、中山市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杨永文,中山市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1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龚秀信,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素兰,该行员工。被告:杨永文,男,壮族,身份证住址为广西贵港市覃塘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61X。被告:中山市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岑兆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琪、黄晓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杨永文、中山市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龚秀信,被告万联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晓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永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中山分行诉称:2013年6月1日,杨永文因购买中山市沙溪镇沙溪大道6号时代倾成花园10幢1202房向农行中山分行申请贷款520000元,并以所购房地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各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农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但杨永文却未能按时还款,至2015年10月杨永文已经连续拖欠农行中山分行6期应供款未还,经多次敦促,仍怠于清还。万联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依法应对杨永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农行中山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农行中山分行与杨永文、万联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杨永文偿还农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494375.46元及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0月1日利息共为14714.02元;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3.杨永文支付农行中山分行实现债权、抵押权产生的律师费20364元;4.农行中山分行对杨永文名下位于中山市沙溪镇沙溪大道6号时代倾成花园10幢1202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1)第24012**号,预售许可证号:中建房(预)字第2012093号]的处置后价款就诉求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万联公司对杨永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杨永文、万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原告农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杨永文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万联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4.个人(法人按揭)自营常规贷款发放通知单;5.个人借款凭证;6.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7.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表、中山市预售商品房抵押证明表;8.欠供明细表;9.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10.声明。被告万联公司辩称:一、与杨永文、万联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是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沙溪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沙溪支行),万联公司与农行中山分行不存在合同关系,农行中山分行不享有本案诉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农行中山分行应先就被告杨永文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万联公司仅就抵押物处置款不足清偿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农行中山分行的诉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万联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永文未到庭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农行中山分行的下设分支机构农行沙溪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杨永文(借款人、抵押人)、万联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4020120130071517),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520000元,用于购买中山市沙溪镇沙溪大道6号时代倾成花园10幢1202房,借款人用该房抵押;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5%;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万联公司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止,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保证人为阶段性保证担保,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贷款人或中国农业银行可根据经营管理需要授权或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履行本合同项下权利和义务,或将本合同项下借款划拨归中国农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承接管理,借款人对此表示认可,贷款人的上述行为无需再征得借款人同意;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2013年6月1日,农行沙溪支行向杨永文发放贷款520000元。因杨永文从2015年5月1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0月1日,杨永文拖欠的借款本金为494375.46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14714.02元。农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2013年3月7日,涉案房产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易房抵字第DY20134925号],房地产权利人为杨永文,抵押权人为农行沙溪支行。至本案辩论终结时止,杨永文尚未取得涉案房地产权利证书。又查:农行中山分行委托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双方为此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了律师45498元。该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3月18日向农行中山分行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再查:2016年3月5日,农行沙溪支行出具声明一份,该声明载明:我支行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4020120130071517)项下对杨永文、万联公司的所有合同权利,均由农行中山分行代表我支行主张和行使,我行不再另行主张,特此声明。诉讼过程中,农行中山分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120-1号民事裁定,查封杨永文名下的位于中山市沙溪镇沙溪大道6号时代倾城花园10幢1202房房地产价值相当于529453.48元的产权份额。本院认为:农行中山分行的下设分支机构农行沙溪支行与杨永文、万联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农行中山分行对于其下设分支机构农行沙溪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依双方约定,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受理。因杨永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农行中山分行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及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合同已约定杨永文、万联公司需承担农行中行分行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故农行中山分行主张杨永文承担律师费2036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永文提供的借款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农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在借款人杨永文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万联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但是本案债权既有万联公司的保证又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故万联公司对该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万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杨永文进行追偿。杨永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已查明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沙溪支行与被告杨永文、中山市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4020120130071517);二、被告杨永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5年10月1日的借款本金494375.46元、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14714.02元及2015年10月2日起至清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复利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杨永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返还律师20364元;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就被告杨永文上述债务,对被告杨永文提供抵押的位于中山市沙溪镇沙溪大道6号时代倾成花园10幢1202房[易房抵字第DY20134925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中山市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四项抵押物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二、三项债权的余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山市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永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9094元,诉讼保全费3167元,合计12261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杨永文、中山市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宝兴陈桂清第-8-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