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司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刑初2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金红,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5日0时许,被告人司某持刀窜至临沂市罗庄区罗五路音乐无限KTV门口,以租乘三轮车为由将被害人郭某骗至罗庄区新2**国道与宝泉路交汇处,后采用持刀威胁、言语恫吓等方式,抢劫郭某电动三轮车一辆、现金600余元、老年手机等物品,物品价值7140元。案发后,手机及电动三轮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郭某。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物证,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司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从本案事实和情节看,被告人司某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危害不大。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0时许,被告人司某持刀窜至临沂市罗庄区罗五路音乐无限KTV门口,以租乘三轮车为由将被害人郭某骗至罗庄区新2**国道与宝泉路交汇处,后采用持刀威胁、言语恫吓等方式,抢劫郭某电动三轮车一辆、现金600余元、老年手机等物品,物品价值7140元。案发后,手机及电动三轮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郭某。2015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司某被付庄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亲朋代司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动车合格证,收款收据,扣押、发还清单,照片,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司某的供述,户籍信息,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本案事实决定被告人应受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晓艳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曲圣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