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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玉亮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亮,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徐存风,李晋堂,山西省煤炭工业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1行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亮,山西煤炭工业厅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祁睿屏,山西光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88号。法定代表人刘振华,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华,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晓红,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徐存风,太原市焦炭公司退休干部。原审第三人李晋堂,山西省煤炭工业厅退休职工。原审第三人山西省煤炭工业厅,住所太原市并州北路67号。法定代表人向二牛,厅长。委托代理人胡珊,山西省煤炭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房产科科长。上诉人李玉亮因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1年12月5日,第三人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向太原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指导中心申请办理南海街16号(东院)3幢2单元5层13号产权登记,并向其提交了该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人山西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太原市房改住房出售审批表、太原市公有住房出售评审结论表、太原市房改住房出售花名登记表等材料,经其审批后,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7月12日向第三人李晋堂、徐存风颁发了晋房权证字第F201204639-1、F201204639-2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原告李玉亮于2000年以其子李元军名义出资21740.4元为太原市大营盘房屋款项。一审认为: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涉案房屋登记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房屋系第三人山西省煤炭工业厅自管公房,依第三人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向太原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政策指导中心,并经该房改机构的审核后,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李晋堂、徐存风颁发相应的房屋产权证,符合房屋转移登记规范,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玉亮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玉亮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00年,上诉人所在单位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将位于太原市大营盘房屋分配给上诉人,上诉人以儿子李元军的名义向单位交了购房款21740.4元。但单位一直未能交付,后单位将南海街16号(东院)3幢2单元5层13号的房屋置换给了上诉人。一审未查明上诉人出资21740.4元所买房屋单位从未交付上诉人,且上诉人占有、使用该房屋长达15年之久的事实和原因,以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房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避开权属争议问题,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符合房屋转移登记规范,于法无据。被上诉人为李晋堂、徐存风办理房产证,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未尽严格审查义务,未对房屋权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登记在李晋堂、徐存风名下的位于南海街16号3幢2单元5层1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太原市房产管理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双方争议房屋是山西省煤炭工业厅按照公房出售政策出售给职工李晋堂、徐存风的,出售之前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具有全部产权,并履行了向太原市房改办申请报批相关手续,经太原市房改办审批将太原市房改住房出售审批表、太原市公有住房出售评审结论表、太原市房改住房化名登记表等资料转由答辩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并依法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2000年以其子出资21740.4元购买的为太原市大营盘房屋款项,虽自称单位将房屋置换到争议房屋,但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一审法院不应当受理。上诉人诉争的是以单位该把房屋出售给谁为基础的民事争议,并非行政案件,应当以民事诉讼解决。本案属于单位分房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应当向山西省煤炭工业厅要求解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晋堂述称,争议房是单位1991年分给我本人的,有住房证,后来给我办的手续,2000年两个单位合并,我和上诉人在一个处室工作,他以儿媳妇生孩子为由向我借房子,过了两年,到2003年的时候我要求还房,产生纠纷,后来7、8年他把房子租出去挣钱。上诉人身份证是邮电前街的,并不在南海街居住。后来我们单位给全单位办了产权证手续,这个房子自始至终就是我的,我掏钱买的,全单位人都知道,并给我出过证明,没有任何单位决议会议说给上诉人,只是我个人借给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山西省煤炭工业厅述称,当初我们根据职工福利房必须符合条件,我们没有给上诉人分过房,也不存在置换。两个单位合并了,但是还是各自单位管各自的人,我们没有开会分房给上诉人的记录,上诉人的儿子更不是我们单位的人,就没有资格住这个房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依照《太原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原审第三人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向太原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政策指导中心报送文件,并经该房改机构审核的基础上为购房人李晋堂、徐存风颁发所有权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玉亮的上诉缺乏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李玉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翠萍代理审判员  刘 栋代理审判员  张瑞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潘 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