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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执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牛力与银川市艾尼散热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终结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牛力,银川市艾尼散热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46-2号申请执行人牛力,男,汉族,1976年8月6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原银川市艾尼散热器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银川市艾尼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贺劳人仲字(2015)第173号仲裁裁决书,即申请执行人牛力与被执行人银川市艾尼散热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银川市艾尼散热器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牛力欠款9516元,并为申请执行人牛力补缴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4月11日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申请执行人牛力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50元,执行标的共计9566元及补缴养老、医疗保险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银川市艾尼散热器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566元,申请执行人牛力领取全部纠纷款后与被执行人银川市艾尼散热器有限公司自行达成协议,申请执行人牛力表示放弃关于贺劳人仲字(2015)第173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由被执行人银川市艾尼散热器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4月11日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贺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贺劳人仲字(2015)第173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贾晓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