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韩永芬与郭玄玄、郭金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芬,郭玄玄,郭金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263号原告韩永芬。委托代理人谭诗尧,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玄玄。被告郭金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昌达化工办公楼8楼)。代表人金光焱,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军,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韩永芬诉被告郭玄玄、郭金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下称“中国平安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左荷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诗尧、被告郭玄玄、郭金星、中国平安夷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永芬诉称,2014年9月28日6时许,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在宜昌市××大道正常行驶,当行至夷陵大道万寿桥派出所路段斜对面50米处时,被被告郭玄玄驾驶被告郭金星所有的鄂e×××××小型轿车从后面撞翻,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4年10月20日以00000298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玄玄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膝半月板损伤。原告遂住院177天(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3月25日),于2014年9月28日行“右膝及额部清创缝合+右侧跟骨牵引术”,2014年10月14日行“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出院后原告遵医嘱休息3个月。2015年4月3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以宜昌大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车祸受伤,伤残程度为双x级,护理时限为267日,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24000元(其中右胫腓骨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住院费用12000元;右膝半月板损伤需行膝关节镜治疗,治疗费用12000元)。2015年4月4日,原告因1.右小腿骨折内固定术后皮肤软组织缺损,2.右小腿感染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2天(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6月5日),并于2015年4月8日行“右小腿内固定取出+清创术”,出院医嘱:休息3月,需人护理,加强营养;后行右膝关节镜检术需住院费20000元。原告为处理该交通事故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原告认为,被告郭玄玄系肇事司机,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理应为其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郭玄玄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郭金星所有,被告郭金星应与被告郭玄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金星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夷陵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平安夷陵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夷陵支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郭玄玄和被告郭金星连带赔偿。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人民币227982.20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夷陵支公司在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郭玄玄和被告郭金星连带赔偿。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郭玄玄、郭金星共同辩称,我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01848.99元、护理费23900元,并另行向原告给付了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夷陵支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的事实,也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6时许,被告郭玄玄驾驶鄂e×××××小型轿车,在夷陵大道万寿桥派出所门前与骑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玄玄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同日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3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177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术后;2、右膝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建议:1、右下肢功能锻炼;2、避免剧烈运动,避免外伤;3、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和右膝关节镜检术需住院费叄万元;4、需人护理;5、加强营养;6、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4月3日,原告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日作出宜昌大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车祸受伤,其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级伤残,护理时限为267日,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24000元(其中右胫腓骨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费用12000元,右膝半月板损伤需行膝关节镜治疗费用12000元)。2015年4月4日,原告因右小腿骨折内固定术后皮肤软组织缺损及右小腿感染再次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8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1、右胫腓骨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住院费用12000元;2、右膝半月板损伤需行膝关节镜治疗,治疗费用12000元。原告于同日在该院行“右小腿内固定取出+清创术”。2015年6月5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62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月,需人护理,加强营养;行右膝关节镜检术需住院费2000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101814.49元,护理费23900元,全部由被告郭玄玄垫付,郭玄玄另向原告赔偿现金10000元。另查明,被告郭金星系鄂e×××××小型轿车车主,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夷陵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6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被告郭玄玄系被告郭金星的儿子。又查明,原告系城市人口,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61周岁,宜昌市伍家岗区韩家坝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贩卖水果的流动摊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原、被告各方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的户口簿、被告郭玄玄的驾驶证、被告郭金星的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诊断证明书、长期遗嘱、医疗费发票、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工作证明、交通费票据、护理费收条、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玄玄驾车与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玄玄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据以定案的依据。被告郭金星虽系实际车主,但其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夷陵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其应当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的全部损失确认如下:1、根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与门诊票据结合原告住院记录,医疗费共计101814.4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所诉门诊费,无相应的门诊病历相映证,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所诉因右膝半月板损伤需行膝关节镜治疗,根据其提交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12000元;3、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发生误工的实际数额,根据其所在社区出具的证明,本院酌定按照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为16892元(33148元/年÷365天×186天);4、根据被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原告住院期间共用去护理费239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及护理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出院后全休期间共用去护理费9900元,故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支持33800元。5、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3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170元(30元/天×239天);6、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其住院及出院全休期间营养费为9870元(30元/天×329天);7、原告系城镇人口,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61周岁,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两处x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6662.56元(=24852元/年×19年×12%);8、交通费酌情支持2400元;9、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踝关节及膝关节损害,并构成两处x级伤残,对今后生活确有影响,故其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10、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财产损失具体数额,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内容,原告骑行车辆受损,本院对其所诉财产损失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全部损失为244109.05元。被告中国平安夷陵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5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23609.05元(244109.05元-120500元)。因被告郭玄玄为原告共垫付135714.49元(101814.49元+23900元+1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夷陵支公司应当向被告郭玄玄支付其垫付款135714.49元后,余款108394.56元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永芬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8394.5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郭玄玄支付垫付款135714.49元;三、驳回原告韩永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14元,由被告郭玄玄负担339元,由原告韩永芬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 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白小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