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原告周亮与被告大连康泰建筑技术咨询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红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亮,大连康泰建筑技术咨询发展有限公司,大连红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00129号原告:周亮。委托代理人:李金玲、郎晶,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康泰建筑技术咨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花园广场2号。法定代表人:张文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丽平,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大连红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慧能大厦407C。法定代表人:李昕,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亮为与被告大连康泰建筑技术咨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第三人大连红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枫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玲、郎晶,被告康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丽平到庭参加诉讼。红枫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亮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第三人位于大连保税区东北七街#号楼#单元#越#层100#号-101#号、建筑面积为655.98平方米的10套房屋,总价款为5,008,746.00元,交房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以转账和现金付款方式付清所有房款,第三人为原告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和房源明细。2015年4月,原告通过保税区规划土地房屋局了解到其所购买的大连保税区东北七街#号楼#单元#越#层#号、#号、#号房屋于2013年8月6日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原告立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裁定驳回了原告异议申请。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大连保税区东北七街#号楼#单元#越#层#号、#号、#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不得执行上述房屋。被告康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主张其购买了10套房屋,但在被告申请查封时,被查封的案涉5套房屋并未办理合同备案,则不能确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否真实存在,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在法院查封以前就已经签订。开具发票才意味着原告支付了购房款,但第三人未向原告出具发票。且原告名下有其他房屋用于居住,原告即使购买案涉10套房屋亦属于投资性质。又因原告未实际占有案涉房屋。故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排除法院的执行行为。第三人红枫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康泰公司与红枫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康泰公司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2013年8月作出(2013)大民二初字第6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红枫公司银行存款66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2013年8月6日下发(2013)大民二初字第6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红枫公司位于大连保税区东北七街#号楼部分房屋(包含案涉大连保税区东北七街#号楼#单元#越#层#号、#号、#号房屋)。同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3)大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红枫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康泰公司已付款项人民币3300万元,并承担该款项至给付之日起四倍利息。原告周亮对执行标的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大执异字第9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周亮的异议。随后,周亮向本院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周亮表示其对康泰公司据以执行的(2013)大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存有异议,其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本案纠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周亮虽在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后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但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对康泰公司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存有异议,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本案纠纷。故本案应驳回周亮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996.00元(周亮预交),由本院退回原告周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奎哲审判员 张萍萍审判员 阁成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董 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