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与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余弟和、周月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余弟和,周月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初6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负责人:刘宁,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璩金来,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小燕,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余弟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贤云,女,该公司财务总监。被告:余弟和。被告:周月凤。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翔,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与被告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余弟和、周月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璩金来、被告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贤云及其与被告余弟和、周月凤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2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与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34182201-2013年(广德)字00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提款时借款凭证上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利率,利率为6%,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利率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6个月调整,分段计息;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罚息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随之调整,分段计息;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因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违约致使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应担承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0月23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900万元。同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与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34182201-2013年广德(抵)字0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为确保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之间的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因办理主合同项下的约定债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900万元;抵押物为房地权证广德字第000647**号、00064783号、000647**号项下位于广德县誓节镇的房产,房地权邱村镇字第00050710号项下位于广德县桃州镇的房产以及广国用(2010)第21291号、21292号,广国用(2013)字第23288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代理费等;2013年10月22日,合同双方按约到广德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在广德县约定房地一并抵押的,只须在广德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即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取得抵押权,他项权利证号为广房地产他证誓节镇字第007267号、007268号、007269号、007270号。2014年1月7日,广德县国土资源局为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将广国用(2013)字第23288号项下的土地核发广国用(2014)字第23399号和234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与余弟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广德(和威保)字0017号,与周月凤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广德(和威保)字0018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余弟和、周月凤同意为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之间签订的编号为34182201-2013年(广德)字00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代理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2014年3月18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与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34182201-2014年广德(抵)字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为确保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之间的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因办理主合同项下的约定债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3400万元;抵押物为房地权邱村字第001133号、001134号、001135号、001136号、001137号、001138号、001139号、001141号、001142号、001143号、001144号、001145号、001146号、001147号、001148号项下位于广德县邱村镇的房产以及广国用(2000)字第换10353号、10355号、10356号、10357号项下土地使用权;其他约定与上述编号为34182201-2013年广德(抵)字0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2014年3月19日,合同双方按约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取得抵押权,他项权利证号为广房地产他证邱村镇字第008799号。2014年3月19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与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34182201-2014年(广德)字0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其余约定与上述编号为34182201-2013年(广德)字00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致。2014年3月20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900万元。同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与余弟和签订一份编号为34182201-2014年广德(保)字0005号,与周月凤签订一份编号为34182201-2014年广德(保)字0007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余弟和、周月凤同意为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之间签订的编号为34182201-2014年(广德)字0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其他约定与上述编号为2013年广德(和威保)字0017号、0018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一致。2014年3月19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与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一份编号为34182201-2014年(广德)字0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其余约定与上述编号为34182201-2013年(广德)字00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致。2014年3月20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500万元。同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与余弟和签订一份编号为34182201-2014年广德(保)字0006号,与周月凤签订一份编号为34182201-2014年广德(保)字0008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余弟和、周月凤同意为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之间签订的编号为34182201-2014年(广德)字0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其他约定与上述编号为2013年广德(和威保)字0017号、0018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一致。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认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与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余弟和、周月凤签订的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已依约完成放款义务,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利息。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拒不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依约要求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并承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为此,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借款本金53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月13日利息为6055655.56元,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2、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18000元;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有权就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地权证广德字第000647**号、00064783号、000647**号,房地权邱村镇字第00050710号项下的房产以及广国用(2010)第21291号、21292号,(2014)字第23399号、23400号国有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1900万元和该1900万元本金的利息及其应承担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范围内,就房地权邱村字第001133号、001134号、001135号、001136号、001137号、001138号、001139号、001141号、001142号、001143号、001144号、001145号、001146号、001147号、001148号项下的房产以及广国用(2000)字第换10353号、10355号、10356号、10357号项下土地使用权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3400万元和3400万元本金的利息及其应承担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范围内协商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余弟和、周月凤对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余弟和、周月凤庭审答辩称:1、对于借款合同、本金数量无异议,对于所提供的抵押,也无异议,利息希望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计算依据进行核实;2、由于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正在进行资产重组,希望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积极配合公司重组,减免相应的利息;3、作为余弟和妻子,周月凤为余弟和进行担保,其本人没有参与,个人也没有财产,希望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销对周月凤的起诉。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公司的实际情况,作出合理的判决。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证据一、1900万元借款的相关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029号)一份、借据一份,证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向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发放1900万元贷款的事实及借款合同的内容;2、最高额抵押合同(007号)一份、他项权证四份、补充协议书一份、联合勘察报告一份,证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对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权证广德字第000647**号、00064783号、000647**号,房地权邱村镇字第00050710号项下的房产以及广国用(2010)第21291号、21292号,(2014)字第23399号、23400号国有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抵押担保范围为上述0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3、自然人保证合同(0017号、0018号)二份,证明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余弟和和周月凤对上述0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3400万元借款(含1900万元和1500万元两笔)的相关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0005号)一份、借据一份,证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向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发放1900万元贷款的事实及借款合同的内容;2、自然人保证合同(0005号、0007号)二份,证明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余弟和和周月凤对上述0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0006号)一份、借据一份,证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向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发放1500万元贷款的事实及借款合同的内容借款合同的内容;4、自然人保证合同(0006号、0008号)二份,证明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余弟和和周月凤对上述0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最高额抵押合同(002号)一份、他项权证一份,证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对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地权邱村字第001133号、001134号、001135号、001136号、001137号、001138号、001139号、001141号、001142号、001143号、001144号、001145号、001146号、001147号、001148号项下房产以及广国用(2000)字第换10353号、10355号、10356号、10357号项下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抵押担保范围为上述005、00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证据三、民事代理协议一份,证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1.8万元。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余弟和、周月凤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第1、2项无异议,第3项中关于余弟和的部分无异议,关于周月凤的部分有异议,周月凤是在不情愿的情况下签字;对证据二,第1、3、5项无异议,对于第2、4项余弟和部分无异议,周月凤部分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裁决。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所举证据均具备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余弟和、周月凤未提举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2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与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34182201-2013年(广德)字00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提款时借款凭证上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利率,利率为6%,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利率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6个月调整,分段计息;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罚息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随之调整,分段计息;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因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违约致使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应担承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0月23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900万元。同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与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34182201-2013年广德(抵)字0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为确保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之间的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因办理主合同项下的约定债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900万元;抵押物为房地权证广德字第000647**号、00064783号、000647**号项下位于广德县誓节镇,房地权邱村镇字第00050710号项下位于广德县桃州镇的房产以及广国用(2010)第21291号、21292号,广国用(2013)字第23288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代理费等;2013年10月22日,合同双方按约到广德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在广德县约定房地一并抵押的,只须在广德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即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取得抵押权,他项权利证号为广房地产他证誓节镇字第007267号、007268号、007269号、007270号。2014年1月7日,广德县国土资源局为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将广国用(2013)字第23288号项下的土地核发广国用(2014)字第23399号和234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与余弟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广德(和威保)字0017号,与周月凤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广德(和威保)字0018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余弟和、周月凤同意为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之间签订的编号为34182201-2013年(广德)字00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代理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2014年3月18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与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34182201-2014年广德(抵)字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为确保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之间的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因办理主合同项下的约定债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3400万元;抵押物为房地权邱村字第001133号、001134号、001135号、001136号、001137号、001138号、001139号、001141号、001142号、001143号、001144号、001145号、001146号、001147号、001148号项下位于广德县邱村镇的房产以及广国用(2000)字第换10353号、10355号、10356号、10357号项下土地使用权;其他约定与上述编号为34182201-2013年广德(抵)字0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2014年3月19日,合同双方按约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取得抵押权,他项权利证号为广房地产他证邱村镇字第008799号。2014年3月19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与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34182201-2014年(广德)字0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其余约定与上述编号为34182201-2013年(广德)字00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致。2014年3月20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900万元。同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与余弟和签订一份编号为34182201-2014年广德(保)字0005号,与周月凤签订一份编号为34182201-2014年广德(保)字0007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余弟和、周月凤同意为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之间签订的编号为34182201-2014年(广德)字0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其他约定与上述编号为2013年广德(和威保)字0017号、0018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一致。2014年3月19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与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一份编号为34182201-2014年(广德)字0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其余约定与上述编号为34182201-2013年(广德)字00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致。2014年3月20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500万元。同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与余弟和签订一份编号为34182201-2014年广德(保)字0006号,与周月凤签订一份编号为34182201-2014年广德(保)字0008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余弟和、周月凤同意为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之间签订的编号为34182201-2014年(广德)字0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其他约定与上述编号为2013年广德(和威保)字0017号、0018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一致。借款到期后,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2016年1月16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754231.94元。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共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借款5300万元,未按合同约定偿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要求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主张律师代理费11.8万元,予以支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主张就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的房地权证广德字第000647**号、00064783号、000647**号、房地权邱村镇字第00050710号项下房产,广国用(2010)第21291号、21292号,(2014)字第23399号、23400号项下土地使用权,房地权邱村字第001133号、001134号、001135号、001136号、001137号、001138号、001139号、001141号、001142号、001143号、001144号、001145号、001146号、001147号、001148号项下房产,广国用(2000)字第换10353号、10355号、10356号、10357号项下土地使用权在抵押担保范围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期间已届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的债权已确定,予以支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要求余弟和、周月凤对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余弟和、周月凤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借款本金5300万元和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已支付的利息予以扣除)及律师代理费11.8万元;二、如被告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以被告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地权证广德字第000647**号、00064783号、000647**号、房地权邱村镇字第00050710号项下房产,广国用(2010)第21291号、21292号,(2014)字第23399号、23400号项下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债权1900万元及抵押担保范围内、就房地权邱村字第001133号、001134号、001135号、001136号、001137号、001138号、001139号、001141号、001142号、001143号、001144号、001145号、001146号、001147号、001148号项下房产,广国用(2000)字第换10353号、10355号、10356号、10357号项下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债权3400万元及抵押担保范围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余弟和、周月凤对被告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668元,由被告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庆松审 判 员 赵 萍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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