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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顾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1245号原告顾某,女,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顾晓静,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1971年3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顾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晓静、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即到无锡工作,长期分居导致双方之间矛盾渐生。为避免长期分居导致的各种不利因素,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回沪发展,但被告一直不情愿,直至2011年底才回上海。被告回沪后一直处于无业状态,原告多次为被告寻得工作机会,但被告多有挑剔,即使去工作也做不长。原告只希望被告能有一份稳定的工作,不至于与社会脱节,但被告一直不愿意,导致双方矛盾越来越大,已经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2014年初,原告亦向被告提出过离婚,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新开河路XXX号XXX室的房屋依法分割,要求被告获得房屋产权,原告获得折价补偿款。被告胡某辩称,双方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大的矛盾,主要的问题就是被告的工作问题,但被告也考虑到家庭的原因从无锡辞职回上海了,只不过因为被告的学历、经验、背景等,在上海很难找到对口的好工作,因此被告没有外出工作,但也在炒股挣钱。被告今后会积极找一份稳定的工作,双方的夫妻感情还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年中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及婚初感情较好,2006年初被告去无锡工作,刚开始双方感情尚好,被告经常回沪,原告亦经常去无锡看被告。但时间长了,双方各自有各自的生活,开始产生矛盾,原告希望被告回沪,被告担心上海工作难找,随着时间推移,矛盾慢慢变大。后双方想要孩子,但由于两地分居、身体等各方面原因,怀孕几率较低,原告更加希望被告回沪,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2011年底,被告回沪,但回沪后一直处于无业状态,后原告为被告找到了一份工作,但被告做了不久后,单位搬去洋山,被告考虑到去洋山的话还是要两地分居,就辞去了工作。后被告一直找工作,但都没有找到合适的。2014年下半年,因股市较好,被告在家炒股。2016年2月,原告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一直不出去工作,已经是一个心态的问题,原告只希望被告能找一份稳定的工作,并不要求工作多好;被告有学历和工作能力,却一直没有工作,说明被告对家庭的不负责任以及不愿与社会接触、比较低的情商;就被告的工作问题,双方已经沟通过很多次,原告对被告已经失去信任,即使被告勉强找到工作,根据以往的经验,被告也会很快离职;原告2014年即提出过离婚、咨询过律师,已经给了被告两年的时间,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则表示,之前吵架时原告确实提过离婚,但被告认为只是吵架时才说的,没想到原告是真的想离婚;关于工作,被告也听了原告的建议从无锡辞职回上海,但因为上海的工作确实难找,被告也想了各种办法,但都没有成功;被告不愿意找一份低端的工作,因为这会导致夫妻双方差距拉大产生矛盾;被告已经通过朋友介绍找了一份工作,就工作的问题也会多与原告沟通,希望能与原告和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被告工作的问题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但被告表示愿意积极找工作,也有了工作的眉目,今后只要双方均以家庭为重,互相关爱、互相体谅,充分交流、有效沟通,彼此照顾、互相扶持,应可消除双方间的嫌隙。故原告关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希望双方能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本着对婚姻和家庭负责的态度,加强沟通与交流,在彼此信任和关怀的基础上,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恢复并维持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顾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桂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沈永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