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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宇泉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宇泉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726号原告天津市宇泉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区高村乡兰城村二区十六排2号。法定代表人贾广明,总经理。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580号。法定代表人叶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学成,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京津塘分公司经理。原告天津市宇泉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玉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贾广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邱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宇泉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原告与被告下属京津塘分公司签订了降水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承揽的天津瑞竹大厦工程进行降水施工工程。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完成了降水工程施工。2011年12月13日进行了结算,工程款计535170元。后京津塘分公司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计359378.39元。2013年12月22日被告项目经理王桂良给原告出具了欠款确认单,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75791.61元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因京津塘分公司是被告下属分支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175791.61元;并偿付自2011年12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提交的证据为:降水施工合同、2011年12月13日结算单、2013年12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的欠款确认单、律师函。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承认原告陈述的欠款事实,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以其公司项目经理王桂良在欠款确认单确认的数额为准,因此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由于其建设方拖欠其数千万工程款未付,造成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所述欠款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亦证实其所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宇泉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5791.61元,并偿付自2011年12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5元,减半收取2348元,由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池玉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