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郝芳、陶瑞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郝芳,陶瑞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63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城区东城西路,组织机构代码:981970206。负责人陈健松,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康平,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婷,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郝芳,女,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被告陶瑞祥,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郝芳、陶瑞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吉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慧娜、代理审判员邱桂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芳、陶瑞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郝芳签订了编号为1306270041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和编号为10613900179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郝芳提供250000元的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郝芳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郝芳却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郝芳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另被告陶瑞祥与被告郝芳为夫妻关系,被告陶瑞祥依法应当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郝芳、陶瑞祥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148461.3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均按编号为1306270041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和编号为10613900179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利息为8217.31元、罚息为804.97元、复利为261.89元,共计9284.17元),本息暂计至2015年4月25日共157745.47元;2.被告郝芳、陶瑞祥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464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郝芳、陶瑞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郝芳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编号:1306270041),约定:被告郝芳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被告郝芳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郝芳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郝芳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陶瑞祥在上述申请表的“借款人配偶签名”栏签字确认。前述申请表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郝芳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06139001791),核准:授信额度为25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3日;贷款金额为2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5%。被告郝芳在上述通知书的“客户签名”处签字确认。2013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郝芳发放贷款250000元,双方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但被告郝芳从2015年1月15日开始逾期,截止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郝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8461.3元、利息8217.31元、罚息804.97元、复利261.89元。关于律师费,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与被告郝芳并未就律师费的承担达成书面约定。另查明,被告郝芳与被告陶瑞祥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广发银行借款借据、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结婚证复印件、划款通知、广发银行进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郝芳、陶瑞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郝芳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郝芳在贷款后未能按照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且被告郝芳应对逾期贷款本金按申请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付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付复利。故原告诉请被告郝芳偿还贷款本金148461.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利息8217.31元、罚息804.97元、复利261.89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罚息对逾期本金按月利率1.95%计算,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与被告郝芳并未就律师费的承担达成书面约定,且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进行诉讼的必须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郝芳支付律师费146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郝芳与被告陶瑞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陶瑞祥也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的“借款人配偶签名”一栏签字确认,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郝芳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被告陶瑞祥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郝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48461.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利息8217.31元、罚息804.97元、复利261.89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罚息对逾期本金按月利率1.95%计算,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陶瑞祥对被告郝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7.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负担318.41元,由被告郝芳、陶瑞祥负担3429.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吉宁审 判 员 陈慧娜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伟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