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7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亢其佩与被告李华强、杨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其佩,李华强,杨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257号原告亢其佩,男,汉族,1993年5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亢义志,男,汉族。被告李华强,男,汉族,1968年5月10日生。被告杨少峰,男,汉族,1952年9月10日生。原告亢其佩与被告杨少峰、李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其佩的委托代理人亢义志,被告杨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亢其佩诉称,两被告与原告父亲亢义志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8日,被告李华强以做生意急需用钱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杨少峰自愿担保。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原告借给被告李华强14.4万元,被告李华强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3月18日还款,被告杨少峰签字担保。至今两被告尚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华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4万元;2、被告杨少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华强未答辩。被告杨少峰辩称,我与亢义志、李华强是朋友关系,亢其佩与李华强将借款事宜谈好后,让我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我虽然是保证人,但保证期间已过,我应免除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李华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亢其佩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于2015年3月18日还款。担保人杨少峰。农行卡号:62×××18(李华强)”。同日原告父亲亢义志通过其农业银行卡向李华强农业银行卡转账144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12月18日借条虽载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李华强是14.4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亢其佩与被告李华强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华强出具给原告亢其佩的借条虽载明借款数额为15万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李华强支付款项为14.4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李华强归还借款本金14.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少峰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杨少峰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少峰与原告亢其佩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亢其佩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杨少峰主张过权利,故被告杨少峰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杨少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亢其佩支付借款本金14.4万元;二、驳回原告亢其佩对被告杨少峰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华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李华强承担(原告亢其佩已预交,被告李华强在给付上述借款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嵇 娟人民陪审员 尹雯雯人民陪审员 杨 珂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赵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