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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948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3月25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3月30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方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晚,被告人丁某甲因琐事对被害人杨某乙不满,先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棵树乡杨圩南组杨某乙家门口辱骂杨某乙,后与被害人杨某乙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丁某甲用砖头殴打被害人杨某乙头部,致被害人杨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后被告人丁某甲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丁某甲供述、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仇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晚,被告人丁某甲因琐事对被害人杨某乙不满,先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棵树乡杨圩南组杨某乙家门口辱骂杨某乙,后与被害人杨某乙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丁某甲用砖头殴打被害人杨某乙头部,致被害人杨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丁某甲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丁某甲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乙经济损失,被害人杨某乙对被告人丁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仇某、丁某乙、丁某丙、陈某甲、王某、杨某甲、陈某乙、石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甲归案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俊玲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人民陪审员  臧其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婷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