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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一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力与田伟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力,田伟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896号原告张力,男,1969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杨艳红,女,双辽市辽西街铁西委,律师。被告田伟君,男,196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双辽市大市。原告张力与被告田伟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伟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田伟君从原告张力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2.6%及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并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是否合理,是否予以支持。现根据原告方的请求,针对本案调查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数额请求过高,应予调整。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出示了借据一张,该借据有借款人即被告田伟君签字,写有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具体借款金额大写贰万元整,借款日期2012年1月17日,还款日期2013年11月30日。被告田伟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对此事实应视为默认。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20000元的事实可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据此规定,被告田伟君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2.6%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2.6%即年利率151.2%支付利息,该数额界于自然债务区,法院不支持诉求,司法保护最大值为原始本金年利率24%。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照法定之债的调整范围24%予以保护。据此规定,被告田伟君应按照年利率24%偿还利息。被告田伟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对此事实应视为默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理应偿还,原告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伟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力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 董 璇人民陪审员 :闫玉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候健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