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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梁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刑初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1989年1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川JRXX**两轮摩托车从四川省遂宁市出发,沿省国道205、国道319线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在铜梁区西门三岔路口红绿灯处与陈某某驾驶的渝CGR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及其妻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梁某甲查获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79.5毫克/100毫升。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甲、陈某某及其妻子均倒在地上,随后陈某某报警,被告人梁某甲丢弃摩托车逃跑,陈某某妻子在其身后追赶,被告人梁某甲意识到跑不掉了,便停下来,被陈某某妻子赶上并抓着其回到事故现场直至警察到来。被告人梁某甲已经赔偿陈某某及其妻子,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证人潘某、梁某乙、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现场记录及照片,血液提取现场记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5]4840号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表,122接警单,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取得陈某某及其妻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甲逃离现场,后在自认为跑不掉的情况下停下并被追赶过来的陈某某妻子抓着回到事故现场,可以看出被告人梁某甲并非自愿、主动在现场等待。同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逃离现场前陈某某报案,但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称在逃跑后回到现场后看到路人报警,与实际报警人不符,也与实际报警时间不同。其情节不符合“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不视为自动投案,故不认定为自首。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某甲的刑期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耿凌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祺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