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7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尹家稳与上海天仪储运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452号原告尹家稳,男,1961年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黄小同,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天仪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津桥经济开发区(崇明县庙港路XXX号XXX室)。法定代理人包正生。委托代理人岳德成,男。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冉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媛,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家稳诉被告支一军、被告上海天仪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仪储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当日撤回对被告支一军的起诉,本院于当日及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家稳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同、被告天仪储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德成、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家稳诉称:2014年11月25日15时40分,支一军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支一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已构成XXX伤残。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6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3,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6,665元、施救费1,050元、维修费11,200元、拖车费350元、物损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仪储运公司赔偿。审理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05,924元。被告天仪储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支一军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5时40分,支一军驾驶牌号为沪BEXX**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北行驶,案外人管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CXX**小型普通客车(原告系乘坐人)由东向西行驶,至民益路、新效路处,双方发生碰撞,致使车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分认定,支一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支一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管某某与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4年11月26日至12月15日至该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挫裂伤,颈部脊髓震荡。2015年9月18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0月8日,该公司出具沪枫林[2015]残鉴字第3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尹家稳之颈3/4,颈4/5,颈5/6椎间盘向后突出伴颈髓损伤,致颈部活动度丧失19%,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沪BE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0,000元。另查明:沪CC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上海昕蕾服饰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声明一份,同意将主张车辆维修费的权利由原告尹家稳代为行使,不再另行起诉。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与上海昕蕾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同时出具了居住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尹家稳入职时间为2012年4月1日,居住在公司门卫员工宿舍,居住至今,该门卫宿舍地址为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曹农路XXX号XXX栋。对此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供公司外观照片四张。事发后,原、被告就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1,050元、维修费11,200元的金额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沪BEXX**重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支一军系全责,事故发生时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支一军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被告天仪储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沪BEXX**重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天仪储运公司承担。原、被告就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1,050元、维修费11,200元确认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他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1、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扣除其中伙食费291元,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9,874.08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被告认可20元/天计算19.5天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为390元;3、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上海昕蕾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在城镇地区已连续居住满一年,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照片仅为公司外观,不足于推翻上述证据,本院难以采纳,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05,9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对于护理费,原告聘请护工17天产生护理费1,360元,根据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余43天按40元/天计算1,720元,故确认护理费为3,080元;5、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原告主张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实际减少情况,现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认可2,020元/天计算150天,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0,100元;7、对于拖车费,原告仅提供了定额发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难以证明其关联性,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8、对于物损,原告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9、对于鉴定费,根据票据本院确认为2,200元;10、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被告间赔付金额的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医疗费9,87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2,064.08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余2,064.08元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伤残赔偿金105,924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3,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4,404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余14,404元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施救费1,050元、维修费11,200元,合计12,250元,超出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余10,250元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天仪储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尹家稳122,00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尹家稳28,918.08元;三、被告上海天仪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家稳3,000元;四、驳回原告尹家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2元,减半收取计1,876元,由原告尹家稳负担187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天仪储运有限公司负担1,6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水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符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