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刑初24号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甲。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2015年9月17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喀喇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辩护人李XX,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晓磊、郑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上午,喀喇沁旗乃林镇他卜营子村九组村民刘乙看到赵XX和被告人刘甲在两家有争议的东园子种地后,刘乙到正在耕种的地里,坐到播种机前予以阻止,拖拉机司机在赵XX的授意下把播种机开到另一档子地继续耕种,刘乙随后又到进行耕种的另一块地,坐在坝埂上继续阻止。刘甲让刘乙起来,刘乙不起来,刘甲上前踢刘乙左侧肋部一脚,随后刘乙被赵XX拖拽到另一档子地里躺在地上。经鉴定,刘乙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属实,对指控他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他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被告人刘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甲系被害人刘乙的侄子,两家因土地纠纷产生争议。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刘甲将刘乙左侧肋骨打伤,导致刘乙左侧第六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2015年5月4日7时许,被告人刘甲及家人雇佣姚甲驾驶播种机耕种所争议的土地时,刘乙到现场坐在播种机前面的地上予以阻止。在刘乙阻止播种的过程中,刘甲要求刘乙走开,刘乙未同意,刘甲将刘乙左侧肋部踢伤。经鉴定,刘乙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万元,刘乙对被告人刘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处警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4日7时30分,刘乙向喀喇沁旗公安局报案称,她在她家东侧园子里阻止赵XX及家人种地时,被赵XX打伤。乃林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看见刘乙在耕地中间躺着,自称被赵XX等人打伤,不能动弹。因民警所佩戴的执法记录仪内存已满,未能记录到出警经过。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14日21时许,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民警在成寿寺地铁站A口将刘甲抓获。3、临时寄押证明书证实,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刘甲被临时寄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4、被害人刘乙的陈述证实,她丈夫刘丁是刘丙的亲弟弟。2015年4月17日,她和刘丙家因土地的归属发生争执,刘甲将她左侧的肋骨打断了一根。2015年5月4日上午,她看见刘丙家雇佣姚甲的播种机正在东园子耕种她们两家有争议的土地,她提前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后,坐到播种机前面予以阻止。刘丙的儿子刘甲让她躲开,她不同意,刘甲上前踢了她左侧肋部一脚。她在家吃了几天止痛药和接骨药后,感觉肋部越来越疼,于2015年5月8日开始到医院检查治疗。5、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她和刘乙是妯娌关系,她们两家对东园子的土地有争议。2015年5月4日早晨6点多钟,她和儿子刘甲雇佣姚甲的播种机在东园子种地时,刘乙躺到播种机前面阻止,她往播种机跟前走的时候,听刘甲说让刘乙起来。她到跟前后,把刘乙拽到坝埂西侧。6、证人刘丙的证言证实,他是刘甲的父亲。2015年5月4日上午,他家雇佣姚甲的播种机在东园子里种地。他去刘忠生家借玉米籽回到地里后,看见刘乙坐在播种机的前面阻止耕种。他妻子赵XX把刘乙拽开后,让姚甲继续耕种,姚甲不同意,就把播种机开走了。他和刘甲跟着播种机到地北头卸种子和化肥时,派出所的警察到了现场。7、证人姚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4日上午,赵XX雇佣他的播种机在东园子种地时,刘乙到现场坐在播种机前面阻止。他把播种机开到地北头继续耕种时,刘乙又上前阻止,赵XX把刘乙拽开,他把播种机开到路边停止耕种了。8、证人刘戊的证言证实,刘乙是她姐姐。2015年4月份,刘乙被刘甲打伤住院了。2015年5月4日上午,她给刘乙打电话时,刘乙说自己又被刘甲打伤了,在东园子的地里躺着。她到现场后,要扶刘乙起来,刘乙说起不来。警察到现场做完笔录后,她把刘乙扶起来送回家。刘乙说左侧肋骨疼,她让刘乙去医院治疗,刘乙说在家吃药养着。过了几天,由于越来越疼,刘乙就去住院了。9、证人姚乙的证言证实,他是刘丙和刘丁的表舅。2015年5月4日上午,他在距离打架现场300米左右的地里浇地时,看见刘乙在播种机前面的地上坐着,赵XX拖拽刘乙,播种机离开后,刘乙躺在地上了。10、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4日上午,她在距离打架现场100米左右的地里,看见刘乙坐在姚甲驾驶的播种机前面阻止耕种,赵XX将刘乙拖拽到坝埂西侧。11、证人刘丁的证言证实,刘乙是他的妻子。2015年5月4日上午,他去锦山镇办事,刘乙给他打电话说刘丙又到他们两家争议的地里种地去了,他让刘乙到地里阻挡。过了一会,刘乙给他打电话说被赵XX等人打伤了。当天下午,他回到家,刘乙在炕上躺着说肋骨被刘甲踢伤了。因为正值农忙时期,刘乙在家吃药养着。2015年5月8日,刘乙疼痛加剧,他将刘乙送往医院检查和治疗。12、证人刘己的证言证实,他是刘乙的儿子。2015年5月4日上午9点多钟,他父亲给他打电话说他母亲被打伤了。他回到家后,看见他母亲在炕上躺着,说肋骨被刘甲踢伤了。13、证人姚丙的证言证实,他家和刘乙家是邻居。2015年5月4日,刘乙与刘甲家发生了争执。后来,他听说刘乙被刘甲打伤住院了。14、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他家和刘乙家是邻居。2015年5月4日至5月10日,他看见刘乙在自家房前的台阶上溜达。后来,他听说刘乙被别人打伤住院了。15、证人刘庚的证言证实,刘丙和刘丁是他的哥哥。2015年5月4日上午,刘丁给他打电话说刘乙在地里与刘丙等人打起来了,让他去现场看看,他没有去。16、证人刘辛的证言证实,他是刘己的同事。2015年5月4日上午,他开车拉着刘己回老家。他们到刘己家后,他看见刘己的母亲(刘乙)在炕上躺着,用手捂着胸口,非常痛苦的样子。过了一个多小时,他和刘己开车走了。17、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喀)公(司)鉴(伤)字(2015)11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乙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18、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喀)公(司)鉴(伤)字(2015)10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17日,刘甲将刘乙打伤,导致刘乙左侧第六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2015年6月2日,刘甲被喀喇沁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19、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万元,刘乙对被告人刘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20、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被告人刘甲以前有违法犯罪记录。21、视听资料(光盘2张)证实,喀喇沁旗公安局办案民警讯问被告人刘甲的情况。22、被告人刘甲的供述证实,他家居住在喀喇沁旗乃林镇他卜营子村,刘乙是他二婶,他父亲刘丙承包的东园子土地一直由刘乙家耕种。经村委会调解,2015年由他家耕种。2015年5月4日早晨6点多钟,他和他母亲赵XX雇佣姚甲的播种机在东园子种地时,刘乙躺在播种机前面阻止。他上前拽刘乙,刘乙不起来,他就踢了刘乙上半身几脚。2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甲的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刘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学范审 判 员 朱景玲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于文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