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30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孟某甲、孟某乙、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孟某乙,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刑初96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男,1963年3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郭延静,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某乙,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泰安市泰山区,住汶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蔚军,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郭延静、被告人孟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蔚军、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21时许,在汶上县某乡某村,因杨某乙与孟某丙婚姻纠纷,被告人孟某乙、孟某甲纠集数人到杨某乙家,与杨某乙家人发生冲突,双方在殴打过程中,致杨某乙弟弟杨某丙、杨某乙父亲杨某丁受伤,孟某乙被杨某甲致伤。经鉴定,杨某丙面部穿通创及右侧颧弓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杨某丁面部、眼部及鼻部的损伤属轻微伤;孟某乙头部、面部、眼部及腰背部的损伤属轻微伤,其鼻部及左手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3月2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杨某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案发当日其只是去看车。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该案起因是由于婚姻家庭矛盾,被告人孟某甲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已经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该案起因是由于婚姻家庭矛盾,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孟某乙主观恶性小,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已经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杨某甲于2014年2月27日被汶上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杨某丙、杨某丁的陈述,证人柳某某、杨某乙、杨某戊、王秀英、孟某丁、孟某丙、杨某己、郗某某、常甲、常某乙、常某丙、常丁、张甲、李某某、张某乙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杨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孟某甲自愿认罪,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被告人孟某乙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 歌人民陪审员  张会涛人民陪审员  段义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孟凡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