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邵金明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邵金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1218号罪犯邵金明,男,汉族,初中文化,1983年7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4)玄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邵金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刑期至2021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邵金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宁刑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邵金明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6年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邵金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邵金明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在服刑期间已经履行全部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财产刑履行情况申报表、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邵金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人身危险性较大,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邵金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8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红审判员 何立龙审判员 郭正道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