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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罗××、齐××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齐××,杨××,张××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刑初7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齐××。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齐××、杨××、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小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齐××、杨××、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0时许,被告人罗××在本市和平区建设路天龙演艺广场门口附近,因乘客乘车问题与被害人蔡××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罗××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齐××,被告人齐××开车将被告人杨××一同带至案发地点后,被告人罗××、齐××、杨××共同对被害人蔡××进行殴打。被告人张××在案发现场看到被告人罗××纠集被告人齐××、杨××殴打被害人蔡××时积极参加,与被告人罗××、齐××、杨××共同殴打被害人蔡××致其头面部受伤。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日分别将被告人齐××、杨××、张××抓获归案,被告人罗××于同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罗××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蔡××13万元,被害人蔡××对四名被告人均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齐××、杨××、张××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四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为支持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齐××、杨××、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的陈述,证实因为拉客人产生纠纷,2015年5月四名被告人在天龙演艺广场门口对其进行殴打,后被告人罗××代表其他几名被告人共同赔偿其13万元,其对四名被告人均表示谅解的事实;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伤情及损伤程度;有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有现场录像机观看录像说明,证实被害人蔡××被殴打的事实;有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5月10日0时15分至16分许被告人罗××与齐××进行通话的事实;有收条,证实被害人蔡××收到罗××赔偿的13万元并对罗××表示谅解;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四名被告人到案经过;有户籍材料,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纠集他人并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齐××、杨××、张××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并致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罗××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齐××、杨××、张××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获得了赔偿,并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对四被告人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秀君代理审判员  潘玉良人民陪审员  于沛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崔明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