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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振富诉被告张杰、杭增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富,张杰,杭增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419号原告马振富,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被告张杰,男,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志丹县。被告杭增利,男,28岁许,汉族,志丹县。原告马振富诉被告张杰、杭增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杰、杭增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张杰因经济困难,向原告马振富提出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半年清一次利,由被告杭增利提供担保。借款初期被告张杰尚能按时付息,至2014年6月后既不还本也不付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杰返还原告贷款30000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杭增利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马振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贷款条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张杰贷原告现金30000元,月息600元,由担保人杭增利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杰、杭增利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期内未答辩,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举证、认证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1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属于书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当庭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10日,被告张杰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贷条1张,约定月息600元,由担保人杭增利提供担保。条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借款初期被告张杰向原告清偿利息共计16000元,后再未清偿,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杰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月息600元计算的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杭增利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马振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10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息600元计算的利息(张杰已付利息16000元);被告杭增利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交纳275元,由被告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小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文德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