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执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玉环县环境保护局与柳加宝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玉环县环境保护局,柳加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269号申请执行人玉环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长康路1号。法定代表人庄雄平,局长。被执行人柳加宝,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柳加宝擅自投入翻铝生产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台玉行审字第153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450000元,申请执行费575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柳加宝的财产状况依法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柳加宝与柳武斌按份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西滩176号的房地产。由于该房屋系被执行人柳加宝与案外人共有,目前不宜处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为轻型普通货车目前找寻不到。2016年3月23日,申请执行人玉环县环境保护局鉴于上述情况,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邮寄凭证、房产登记证明、土地宗地图、查封房地产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合适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21执26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如发现被执行人柳加宝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丁宗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董林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