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张常建、韩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李某某,张常建,韩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负责人戚振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欢欢,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杜艳红,女,汉族,系李某某母亲。法定代理人李志强,男,汉族,系李某某父亲。原审被告张常建,男,汉族。原审被告韩宇,女,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张常建、韩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北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4日12时15分许,在东工路与灯塔路口北侧,李某某驾驶自行车沿东工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向西拐弯,避让前方张常建驾驶的豫EYP9**轿车临时停车开左前门时,与韩宇驾驶的电动车同方向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到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030.5元,出院经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经骨骺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石膏外固定1月;3、1月后来院复诊,视情况拆除石膏。李某某住院后到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复诊,支付门诊费566.8元。李某某外购接骨七厘片、阿莫西林胶囊、汤臣倍健氨糖软骨素,支付1225元。2015年1月4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安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复4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常建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韩宇负事故次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李某某申请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鉴定。2015年7月28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某某左胫骨远端经骨骺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2-3人护理,出院后需生活护理1人,期限为3-4个月。李某某支付鉴定费用3010元。另查明,李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小学、初中均在安阳市接受教育,事故发生时年满12周岁。豫EYP9**号轿车所有人为张常建,该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0日24时止。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清楚,予以确认。张常建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开门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未满十二周岁,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行驶,未实行分道通行,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韩宇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行驶,未实行分道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确定张常建承担70%的赔偿责任,韩宇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由张常建在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故李某某因本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韩宇按照10%的责任比例赔偿。李某某合理损失确认如下:外购药费,虽没有医生用药建议及医嘱,根据李某某受伤事实,酌定为1000元,住院及复诊花费2597.3元,合计医疗费3597.3元;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根据鉴定意见,计算2人6天和1人100天,为8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6天为18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60天为600元;李某某从上小学就连续在安阳市居住接受教育,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生活支出也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及十级伤残的伤残系数,计算20年为48782.9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李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鉴定费3010元。上述费用共计67196.2元,由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35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8736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7196.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鉴定费3010元,由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2107元,韩宇按照10%的责任支付301元。李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因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该辩称不成立,不予采纳。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各项费用69303.2元;二、韩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301元;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李某某负担304、张常建负担1490元、韩宇负担50元。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护理时间过长,护理人员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应当按照一人计算,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李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各项费用合理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常建、韩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某某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经过鉴定机构鉴定,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按照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间为100天计算护理费用依据充分;事故导致李某某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势必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合理有据,也符合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自强审 判 员 赵广红代理审判员 朱继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