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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薛颖萱与任红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颖萱,任红伟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806号原告薛颖萱,女,196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任红伟,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薛颖萱与被告任红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颖萱、被告任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颖萱诉称,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委托原告加工轴销和轴承套,经核算被告现尚欠原告加工费6015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承揽费60150元,并按应付款数额依据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给被告的送货单为证。被告任红伟辩称,认可与原告有业务关系,但原告计算的加工费单价有误,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正是因此产生分歧,被告才未支付货款,且原告加工的产品有部分不合格,应将该部分费用在承揽费中予以扣除。被告提交其给案外人的送货单为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5年前曾有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轴销和轴承套。2013年9月14日,原告将加工后的5000个轴销和5000个轴承套送至被告处。2013年12月18日,原告又送去加工后的3000个轴销和6000个轴承套。2014年3月至4月,原告总计送往被告处的轴销为31000个,轴承套为4000个。2014年4月12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订购加工产品。本案中,原、被告对于事实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加工价格。原告主张轴销的加工价格为0.9元/个,轴承套1.9元/个。被告主张轴销加工价格0.53元/个,轴承套1.4元/个。经询问,原、被告均认可2013年时双方是按原告主张的加工费结算,目前市场的加工费已经降价。被告主张在2013年底已经打电话通知原告自2014年起降低加工费,原告表示接受后才委托其进行加工,故2014年的加工费应按被告主张的标准计算。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从未接到过被告降低费用的通知。另,按原告主张的加工费标准,被告共计拖欠加工费63600元,原告表示自愿按60150元向被告提出主张。二、加工质量。被告称原告的加工活曾被退货,但具体哪笔单子和退回时间已记不清楚,且被告又选出可用的送到客户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自2014年4月最后一笔加工活完成至今,从未收到被告关于质量问题的通知。三、2013年两笔加工费的给付问题。被告称本案中涉及的2013年两笔加工活的费用在当年底已经使用现金结清。原告否认,称每次的加工费均银行划款结算,且原告按被告要求给其开具发票。被告未提交证据。四、加工费的税费问题。被告主张其提出的加工费是含税价格,应扣除17%税费后再给付原告。原告不同意扣除税费后收取加工费,要求按原操作模式给被告开具发票。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应按照被告要求为其加工产品,被告应当如约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加工价格,是双方曾经的结算价格。被告降低加工费标准,应在订购加工产品前告知原告。原告得到通知后再进行的加工活动,方能认定为双方协议变更了加工价格。原告未经通知,仍应按原加工标准结算。被告就其曾电话通知原告降低加工费的事实陈述,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加工质量和2013年两笔加工费的给付问题,被告均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就其陈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并同意给其开具发票,应予支持。原告自愿低于实际价格主张加工费,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本院准许。原、被告之间未签订承揽合同,未就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任红伟给付原告薛颖萱加工费60150元,原告在收到被告款项的同时按相关规定给被告开具发票;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记员  徐晶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