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6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千某某与邓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千某某,邓某某,彬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郑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6民初55号原告千某某,男,陕西省永寿县上邑乡(缺席)委托代理人千某甲,男,陕西省永寿县上邑乡,系原告之子。被告邓某某,男,陕西省彬县小章镇。被告彬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彬县公刘街。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郑某某,男,陕西省彬县小章镇(缺席)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咸阳市渭城区清泰街。负责人关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千某甲、被告邓某某、被告彬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赵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7日,被告郑某某驾驶陕D922**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故处,与原告千某某驾驶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寿县交警队认定郑某某负主要责任,千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永寿县常宁镇卫生院进行简单救治后转入永寿县人民医院,当天下午又转入咸阳市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现出院后在家静养,等候二次手术。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邓某某共支付医疗费43000元,剩余费用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204.82元(不含邓某某已付的43000元)、医护用品费132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407元、住宿费1070元,合计43309.82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电动摩托车损失900元。3、保留二次起诉的权利。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某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彬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郑某某系我雇佣的司机。3、垫付43000元属实。被告彬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属实。被告某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诉讼费不承担。被告郑某某缺席未答辩。归纳上述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2、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永寿县常宁卫生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199.5元。3、永寿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费用清单、证明一份(内容为将千某某姓名误写为千社教)、医疗费票据七张,金额1599.02元。4、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四张,金额59277.6元。5.外购药票据两张,金额62.2元。6、咸阳市秦都区某某商店收据一张,证明购买手术及生活用品花费368元;某某眼镜行票据一张,证明配眼镜花费300元;买衣服收条一张,花费560元;理发证明一张,花费100元;写诉状收据一张,花费100元。7、电摩修理费收据一张,花费900元。8、手撕定额发票28张,证明住宿费花费1070元。9、交通费票据41张,花费1407元。被告彬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陕D922**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对上述证据法庭审查后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亦无异议,故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外购药票据两张,因无医院处方,故不予认定。3、对于原告提交的购买手术及生活用品收据及眼镜行票据,因系合理的必要性支出,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买衣服及理发收条,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写诉状收据,因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4、对于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根据原告的伤情实际情况,原告请求1070元,对此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因交通费系客观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方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6、对被告提交的保单两份,因内容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郑某某驾驶陕D922**中型普通客车沿永寿县豆家镇店子头村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处时,与千某某驾驶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邦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千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寿县交警队认定,郑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千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永寿县常宁镇卫生院进行简单救治后转入永寿县人民医院,当天下午又转入咸阳市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锁骨骨折、左侧肋骨多发骨折等,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劳累,按时服用外带药。另查明,1、陕D922**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邓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彬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被告郑某某系邓某某雇佣的驾驶员。2、陕D922**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3、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61076.12元(其中被告邓某某实际垫付43000元)、修车费9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070元、购买手术及生活用品花费368元、配眼镜花费3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且机动车一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关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有医院正式票据为证共计61076.12元。2、医护用品费368元,眼镜费3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误工期酌定为120天,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为12000元。4、护理费,按住院30天,1人护理,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为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0天,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900元。6、营养费,因诊断证明写明住院期间给予营养神经治疗,且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故营养期酌定为住院30天及出院后20天,每日20元标准计算为10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方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8、住宿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酌定为1070元。9、修车费900元,原告实际支出的损失,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10、写诉状费100元,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定。对于上述确认的原告损失合计81414.12元(含被告邓某某垫付的43000元),应由被告某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70%的比例,先由某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邓某某、被告彬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保留二次诉权的请求,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故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43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083.3元,合计65521.3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负。二、原告千某某返还被告邓某某垫付款43000元。三、保留原告二次起诉的权利。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5元,由被告邓某某、彬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61元、原告自负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修仓代理审判员 田蓉艳人民陪审员 任步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胥雅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