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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2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尚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2民初335号原告尚某某。委托代理人肖礼兵,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610298423。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原告尚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礼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某诉称:2015年3月,被告陈某某因急需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几天后归还,于是原告在2015年3月13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陈某某转款20945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失信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9450元及利息等诉求。原告尚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借到原告尚某某现金人民币209450元的事实;3、2015年2月13日,中国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洪城支行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尚某某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账号XXXXXX21转账至被告陈某某账号XXXXXX67,转账金额为20945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陈某某因急需钱向原告尚某某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陈某某转款20945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陈某某(XXXXXX3X)借到尚某某现金人民币贰拾万玖仟肆佰伍拾元整(小写209450元),借款人陈某某,2015年2月13日”。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9450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至付清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中国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某某支行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945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尚某某借款20945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42元,减半收取2221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乐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熊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