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清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清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251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仕新,该公司员工。被告胡清和,农民。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清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刘江锋独任审判,书记员朱尉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仕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清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9日被告胡清和向原增乔农村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10000元用于建房,约定月利率9.9‰,2010年3月9日到期。借款后,被告仅偿还2009年6月30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归还,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欠款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胡清和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共计10000元及至2016年1月11日止的利息共计7874元和后段利息;由被告胡清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3月9日被告胡清和向原增乔农村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10000元用于建房,约定月利率9.9‰,2010年3月9日到期。被告仅偿还2009年6月30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归还的事实;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从2009年6月30日至2016年1月20日,上述借款共结欠利息7874元;3、被告胡清和的户籍资料;4、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日、2014年10月23日、2015年9月8日,向被告胡清和催讨贷款的事实;5、湖南省银监局批复复印件,用以证明2014年7月14日,湖南银监局发文湘银监复(2014)237号核准,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被告胡清和未提交书面答辩,亦为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09年3月9日被告胡清和向原增乔农村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10000元用于建房,约定月利率9.9‰,2010年3月9日到期。借款后,被告仅偿还2009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尚欠原告1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未归还;2014年7月14日,湖南银监局发文湘银监复(2014)237号核准,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辖内分支机构承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胡清和对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胡清和向原增乔农村信用社立据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和到期日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被告胡清和理应偿还其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7月14日,经湖南银监局批准,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其权利和义务由新成立的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被告胡清和的借款应当向新成立的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因此,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清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至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7874元。从2016年1月12日起的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胡清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江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