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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刑初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因涉嫌犯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史玉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在临沭县青云镇白旄卫生院附近水泥路上,将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拦住,并殴打李某某面部、左侧胸部,致李某某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第8、9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和解协议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临沂市罗庄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意见为在取得受害方谅解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依法可从宽处罚。综合上述量刑事实,考虑到被告人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徐宏清人民陪审员  段圣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玉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