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3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何忠涛与魏金凤、胡春生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忠涛,胡春生,魏金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3856号原告何忠涛,男,1958年5月5日生,汉族,银行职员,地址:长春市九台区。委托代理人张宝禄,长春市德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胡春生,男,1962年2月17日生,汉族,银行职员,地址:长春市九台区。被告魏金凤,女,1961年1月9日生,汉族,职员,地址:长春市九台区。原告何忠涛诉被告魏金凤、胡春生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丽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忠涛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宝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春生,魏金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忠涛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12年1月17日因做生意需要从信用社借款6万元,由九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由原告为二被告做连带担保人。所有手续办完后,被告魏金凤在信用社支取了6万元贷款,此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九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的工资总计被划走83719.9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二被告推拖未还,现原告提起告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款项83719.98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胡春生未出庭无答辩意见。被告魏金凤未出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春生、魏金凤于2005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3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12年1月13日,被告胡春生与九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贷款金额12万元,担保费率为年2.64%。2012年1月17日,原告何忠涛与九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反担保合同,原告何忠涛为被告胡春生的12万元贷款担保提供反担保,金额为12万元。上述担保贷款中已偿还6万元,余款6万元被告胡春生一直没有偿还,九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依据公证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8月26日,原告何忠涛账户被法院扣划人民币5.5万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何忠涛被法院扣划人民币3.39万元,后九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退还原告5178.02元,原告因为被告胡春生反担保共被法院扣划人民币83719.98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现提起告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此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贷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对反担保的债务进行了清偿的事实清楚。被告胡春生为债务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胡春生的贷款提供担保时,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被告魏金凤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应认定其为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胡春生共同承担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春生,魏金凤给付原告何忠涛人民币83719.98元及此款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5.5万元自2014年8月26日计息、另28721.98元自2015年3月17日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被告胡春生,魏金凤各负担4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