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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民五(商)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上海德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等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阳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德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上海幸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幸福指数居家用品有限公司,董服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阳支行,苏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高民五(商)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德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服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佳卿,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丽萍,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服龙,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幸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服龙,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幸福指数居家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服龙,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服龙上述四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婕,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四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雄,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阳支行负责人马文良,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广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许建添,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玲上诉人上海德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公司)、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富士公司)、上海幸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纺织公司)、上海幸福指数居家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指数公司)、董服龙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阳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龙阳支行)、原审被告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佳卿、钱丽萍,被上诉人红富士公司、幸福纺织公司、幸福指数公司、董服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婕、潘雄以及被上诉人董服龙,浦发银行龙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广磊、许建添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浦发银行龙阳支行与德威公司签订编号为97522013280094的《中小企业中期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德威公司向浦发银行龙阳支行借款18,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23年11月1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0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提款方式为2013年11月18日提款14,350万元,次日再提款4,150万元等。该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第2款约定,德威公司应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第十四条约定,德威公司违反第二部分第九条中任一约定事项的,浦发银行龙阳支行有权宣布全部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德威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结清利息,并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德威公司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还应当承担浦发银行龙阳支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龙阳支行按约定的提款日期和数额,分两次向德威公司共计发放贷款18,500万元。2013年11月15日,浦发银行龙阳支行与德威公司签订编号为ZD975220130000000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德威公司以其所有的上海市闵行区景联路439号1-7幢房产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23年11月17日期间浦发银行龙阳支行与德威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最高额20,556万元为限,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11月17日,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编号为闵201312054734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确认上述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浦发银行龙阳支行,最高债权限额为20,556万元。2014年5月9日,浦发银行龙阳支行与德威公司签订编号为9752201328009403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德威公司以其2013年11月18日至2023年11月17日期间内的所有应收账款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23年11月17日期间浦发银行龙阳支行与德威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最高额18,500万元为限,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质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出质人应及时协助质权人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及相关手续。但该应收账款质权未实际办理登记。浦发银行龙阳支行与红富士公司、幸福纺织公司、幸福指数公司、董服龙、苏玲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3日、2013年11月15日、2014年5月9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红富士公司等作为保证人,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23年11月17日期间浦发银行龙阳支行与德威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最高额18,500万元为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并约定:无论债权人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订立后,德威公司已经偿还浦发银行龙阳支行贷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了截至2014年6月20日的贷款利息,其余本息未予偿付,遂涉讼。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向德威公司送达诉状和证据副本,德威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签收。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中小企业中期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浦发银行龙阳支行已依约向德威公司发放贷款,而德威公司应于2014年9月支付的利息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德威公司辩称2014年9月20日是周末,但是其亦未在其所主张的周末后第一个工作日偿付该笔利息,故相关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浦发银行龙阳支行依照《中小企业中期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德威公司立即清偿所有本息。但浦发银行龙阳支行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将提前到期通知送达德威公司,据此应认定德威公司在收取本案诉状和证据副本后方知晓浦发银行龙阳支行的相关意思表示,故应以上述诉讼文件的实际送达日,即2014年9月25日作为本案系争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该日以前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期内息利率计算,该日之后的利息按逾期息利率计算。浦发银行龙阳支行主张的期内息利率7.205%,以及逾期息利率9.3665%(7.205%×130%=9.3665%)与合同约定相符,法院予以支持。德威公司以其所有的上海市闵行区景联路439号1-7幢房产为浦发银行龙阳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抵押权业经登记设立,而且本案系争债权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故浦发银行龙阳支行有权在最高额20,556万元范围内行使相应抵押权。红富士公司、幸福纺织公司、幸福指数公司、董服龙、苏玲分别与浦发银行龙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本案系争债权属于各该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故浦发银行龙阳支行有权在最高额18,500万元范围内要求红富士公司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无论浦发银行龙阳支行是否享有其他担保权利,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浦发银行龙阳支行诉请各该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约有据。浦发银行龙阳支行另主张行使应收账款质押权利,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而本案中浦发银行龙阳支行主张的质押权未经登记,故原审法院认定浦发银行龙阳支行质押权未能有效设立,其相关诉请不予支持。苏玲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德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浦发银行龙阳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7,900万元;二、德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浦发银行龙阳支行以人民币17,9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按年利率7.205%计算的贷款利息,以及以人民币17,9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9.3665%计算的逾期利息;三、如果德威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第二项义务的,浦发银行龙阳支行可以与德威公司协议,以其所有的上海市闵行区景联路439号1-7幢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人民币20,55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德威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德威公司继续清偿;四、红富士公司、幸福纺织公司、幸福指数公司、董服龙、苏玲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德威公司应负义务,分别在最高额18,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后有权就其清偿部分向德威公司追偿;五、驳回浦发银行龙阳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德威公司、红富士公司、幸福纺织公司、幸福指数公司、董服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德威公司2014年9月20日虽未支付利息,但并不构成违约,理由如下:1、德威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服龙与浦发银行龙阳支行负责人多次协商,浦发银行龙阳支行同意当期付息时间延迟至2014年9月22日。2、系争《中小企业中期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所称“银行营业日”,是指贷款人住所地的贷款人对公业务的通常开门营业日,不包括星期六、星期日(因节假日调整而对外营业的除外)或者其他法定节假日。因2014年9月20日是星期六,非银行营业日,故系争借款的当期付息日应顺延至2014年9月22日。3、浦发银行龙阳支行在2014年9月22日当日宣布解除合同并提起诉讼,致使德威公司无还款时机。二、上诉人德威公司为系争借款提供了逾6亿元的物保、人保及第三方保险,贷款是安全的,浦发银行龙阳支行可以选择其他救济途径,却仍执意起诉并查封抵押财产,致使德威公司资金链断裂,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浦发银行龙阳支行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浦发银行龙阳支行答辩称:一、根据《中小企业中期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2014年9月20日是系争借款的结息日,德威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二、上诉人称浦发银行龙阳支行同意其延期还款,但并无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结息日与银行营业日系不同的概念,上诉人以此作为延期支付利息的依据属于理解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德威公司、红富士公司、幸福纺织公司、幸福指数公司、董服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钱丽萍、潘雄于2016年2月19日对原浦发银行龙阳支行职员时俊所作的谈话笔录、2014年9月20日至9月22日上诉人各公司账户的资金余额表、2014年3月31日红富士公司的质押业务凭证回单、德威公司被诉前按期支付银行本息的记录、德威公司在浦发银行龙阳支行的贷款本金明细账,以此证明浦发银行龙阳支行同意其延期支付利息,2014年9月22日系法定及约定的利息还款日,德威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而且德威公司主观上愿意、客观上有能力支付当期利息。第二组证据:《房地产市场价值预估函》、《财产基本险保单明细表》以及担保企业红富士公司、幸福纺织公司、幸福指数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以此证明德威公司为贷款提供了总价值逾6亿元的物保、人保、第三方保险等多种担保方式,浦发银行龙阳支行的贷款是安全的,即便德威公司存在违约,浦发银行龙阳支行亦有多种救济渠道。浦发银行龙阳支行以德威公司逾期一天支付利息为由,擅自提前解约、提起诉讼,系违法强制收贷。第三组证据:2008年-2015年红富士公司的荣誉资料清单、《上海电子物联产业园项目报告》、《上海电子物联产业园租户表》、《撤出门店目录》、《辞退工人名单汇总》、幸福纺织公司《特种设备报废注销证明》、红富士家纺广州分公司的注销登记通知书、幸福纺织公司企业停产情况说明,以此证明上诉人红富士公司等是成立多年的优质企业,处于上升趋势且发展潜力巨大。浦发银行龙阳支行强制收贷行为致使上诉人资金链断裂,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浦发银行龙阳支行经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中的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笔录内容并不能反映浦发银行龙阳支行同意德威公司延期支付利息,其余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关联性。被上诉人浦发银行龙阳支行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德威公司2014年9月20日未支付利息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2、浦发银行龙阳支行是否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本院认为:系争《中小企业中期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浦发银行龙阳支行按约放款,德威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主张浦发银行龙阳支行同意其延期支付利息,并提交了对原浦发银行龙阳支行职员时俊的谈话笔录,鉴于时俊未到庭作证,且笔录内容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无法采信。根据《中小企业中期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日与银行营业日系不同的概念,即使2014年9月20日为非银行营业日,但这并不影响德威公司用网上转账等多种方式归还系争借款的利息,上诉人以此作为延期支付利息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德威公司虽然为系争贷款提供了多种担保方式,但并不妨碍浦发银行龙阳支行依据《中小企业中期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行使相应的解约权。上诉人主张浦发银行龙阳支行强制收贷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浦发银行龙阳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德威公司、红富士公司、幸福纺织公司、幸福指数公司、董服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6,800元,由上海德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上海幸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幸福指数居家用品有限公司、董服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琼审判员 王晓娟审判员 范雯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魏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