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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21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肖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47号原告肖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雷兴东(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三里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肖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兴东,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0年3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经三里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丙。婚后我与被告一直有矛盾,但为了将小孩抚养成人便一忍再忍。被告多次动手打我,经派出所民警和村委会干部多次调解无果;被告还经常在外赌博几天几夜不回家。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有赌博恶习,并实施家庭暴力,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证据二:随县三里岗镇八一桥村委会证明。旨在证明:原、被告在家经常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证据三:原、被告之子杨某丙询问笔录。旨在证明:1、杨某甲经常使用家庭暴力,致原告受伤,原告得病后,不给医治,不闻不问;2、杨某甲有赌博恶习,经常几天几夜不回家,亲戚长辈都劝解过,但其总是不听;3、村委会干部、派出所都调解多次,其仍然不改,胡言乱语,要求离婚。证据四:2015年5月24日的照片。旨在证明:1、杨某甲手拿镰刀要砍肖某,其女杨某乙在劝解;2、杨某甲将家中的电视、柜子、椅子、床、衣服全部打坏,散落一地,并将香菇洒落一地。证据五:三里岗派出所接警登记表。旨在证明:2015年5月24日杨某甲使用家庭暴力将肖某打伤,并将家中物品损坏。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我并没有拿镰刀砍原告,只是与原告发生争执的时候正好手里拿着镰刀;我与原告分房睡已经快20年了,晚上原告房门紧锁,我根本进不去原告的房间,所以也没有我半夜拿鞋子扇原告的事情。原告在婚姻关系中也存在很多过错,还颠倒是非,对社会对家庭造成不良影响。如原告同意婚后财产归我所有,债务由原告偿还,并给我6万元钱,我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余下证据评析如下:证据二、三、四、五,都是用于证实原、被告经常在家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的证据,四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对这四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丙。原、被告的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经村委会和派出所多次调解都不见改善。另查明,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有位于随县三里岗镇八一桥村五组614号五间一层房屋一套、29英寸彩电一台、冰柜一台、冰箱一台;婚后无共同债权;婚后共同债务有原告欠汪青天20000元、欠装修房屋的柯师傅15000元,共计35000元,被告欠龚司江酒钱700元、欠蔡银玲货款900元、欠黄保全货款400元、欠叶青有200元、欠肖德宝材料款1500元、欠习方富菌种款500元、欠肖德高600元、欠杨红高200元,共计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已有30多年,但在婚姻关系中仍经常争吵打闹,被告还曾因琐事与原告产生矛盾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家人及派出所、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被告婚后虽生活在一起,但已有多年分居的生活状态,双方互不履行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的要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财产分割: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即位于随县三里岗镇八一桥村五组614号五间一层房屋一套、29英寸彩电一台、冰柜一台、冰箱一台,归被告杨某甲所有。三、债务承担:原告婚后所欠债务350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被告婚后所欠债务500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