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23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白某甲诉李某甲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李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3民初183号原告白某甲,男,1996年3月5日出生,哈尼族。委托代理人刘智勇,云南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甲,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哈尼族。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哈尼族,系被告李某甲父亲,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白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2016年3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智勇、被告李俊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甲诉称,2015年11月24日,云南省勐腊县勐捧镇某村委会某村村民罗某家上新房请客,原、被告同为被请的客人。至22时30分左右,原、被告及“阿英”、“美英”四人一起在罗某家玩扑克斗地主,玩了大概1个多小时,被告因身上无钱,要求原告偿还之前向被告借的50元钱。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拿出100元给被告,并要求被告补回50元钱。对于原告的正当要求,被告二话不说,抬手就打原告左脸一巴掌,并要求原告叫原告的父母过来,原告不叫,被告便将原告推倒在地,骑在原告身上,用拳头猛击原告的头部,将原告的左耳打出血来后被人劝开。2015年11月25日,白某甲被送入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左侧鼓膜穿孔,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0日出院。2015年12月28日,经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误工期15日,营养期7日。原告住院过程中,原告父母前往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护理原告,用时10天。2016年2月12日,原告按医嘱前往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时至今日,原告左耳仍听力有问题,影响日常生活。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现依法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270元、住宿费600元、车旅费224元、餐费210元、误工费6258元(25天+15天+2天)149元/天、护理费(因护理产生的误工费)1788元(10天+2天)14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天)、营养费350元(7天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220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要求支付270元医疗费的请求不合理,被告己将原告住院、治疗等费用全部支付完毕,不应再支付额外费用。原告要求支付住宿费600元的请求不合理,因为原告及其亲属并未在外面住宿。原告要求支付车旅费224元、餐费210元的请求无根据,不合理。从住院到复查,原告唯一开支的路费为48元,无其他车旅费。误工费是指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而原告属于无业状态,并不存在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了收入,故误工费的主张毫无根据。原告父母并未进行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要求不合理。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lOO元/日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参照2012年云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住宿费开支标准50元/天。原告50元/天的营养费主张过高,请酌情调低。原告要求2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要求毫无根据。被告查阅了云南省各法院的很多判例,几乎都是构成伤残才会获得精神抚慰金。对于本案,原告并未构成伤残,而且原告也具有过错,故请求获得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认为除上述费用不合理以外,原告在此次纠纷的发生过程中也有过错(原告当时有辱骂被告人格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综上,被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法合理?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白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询问笔录6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情况说明1份(复印件),欲证明李某丁与李某甲系同一人。3、勐腊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因殴打白某甲被处罚的事实。4、人身检查笔录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未还手的事实。5、收款收据1份、发票联3份、门诊收费票据2份、车票发票联4张(含保险单)(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为检查支付医疗费、车费、住宿费、餐费的事实。6、GSI33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遵循医嘱进行检查的事实。7、病历资料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在西双版纳州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8、司法鉴定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伤情轻伤的事实。9、司法鉴定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三期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无异议。证据5住宿费收费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210元餐费真实性不予认可;门诊收费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车票只认可某村到勐腊的一次48元车费,其余不予认可。证据6-证据9无异议。被告李某甲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6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治疗费系被告支付。2、鉴定费发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鉴定费用系被告支付。3、车票5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到景洪住院的车费系被告支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主张的费用原告已扣除,原告主张的是被告未支付的部分。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复查过程中产生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证据6-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收款收据与门诊收费收据时间相吻合,可证实原告因到西双版纳州医院进行复查产生的门诊费用及住宿费,虽住宿费载明房间单价为300元/间超出了西双版纳州正常的消费标准,但因原告复查时间系春节期间,该房间费用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餐费210元,结合原告于2016年2月11日到景洪,2月12日检查返回的实际情况,符合当地的消费水平,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因被告对勐腊到墨江队的发票无异议,其余车票与原告2016年2月11日到景洪,2月12日检查返回的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24日,白某甲、李某甲因勐腊县勐捧镇某村委会某村罗某家贺新房去做客,吃好饭后,两人与“阿英”、“美英”等人玩扑克牌斗地主,在玩的过程中,因李某甲要求白某甲偿还其原所欠的50元钱双方发生口角,后李某甲将白某甲叫到罗红林家外面对白某甲进行殴打,导致白某甲受伤。后白某甲到勐腊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病情,经诊断白某甲左鼓膜穿通伤,中耳炎。2015年11月26日,白某甲到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1日,经诊断白某甲左侧鼓膜穿孔(外伤性),慢性鼻窦炎。到勐腊县第二人民医院和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产生的检查费、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均由李某甲支付。白某甲到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李某甲为其护理。2016年2月11日,白某甲到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复查,产生门诊检查费270元,交通费224元,住宿费600元,餐饮费210元。白某甲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误工期为15天,营养期为7天,无需护理。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100元已由李俊强支付。白某甲受伤前为收购胶乳的人雇佣,每月工资为1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玩扑克牌斗地主的过程中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不采取正当的途径解决,而是将原告叫到罗红林家外面将其殴打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在纠纷中对其采用侮辱其人格的语言,其也存在一定过错,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各项赔偿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即原告主张的车旅费)、餐饮费(即原告主张的餐费)以本院确认的270元、600元、224元、21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原告受伤前所领取的工资1600元/月再结合受伤住院的27天及鉴定意见载明的休息期15天予以支持,即2239.86元【(27天+15天)53.33元/天】。因住院期间原告产生的伙食费均由被告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因其父母护理产生了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三期鉴定意见载明原告不需人护理,且原告住院期间均由被告为其护理,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载明的营养期7天,酌情按每天5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350元营养费未超出其有权主张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本事故的发生并未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精神损害,故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3893.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白某甲支付医疗费270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224元、餐饮费210元、误工费2239.86元、营养费350元,共计3893.86元。二、驳回原告白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9元,由原告白某甲负担158元,被告李某甲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舒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