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王丽娜与太原市齐兴伟业造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丽娜,太原市齐兴伟业造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11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丽娜,女,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原市齐兴伟业造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五府营村。法定代表人:贾子云,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王丽娜与被申请人太原市齐兴伟业造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并民终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丽娜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丽娜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齐兴伟业未与王丽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每月向王丽娜支付双倍工资,且该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齐兴伟业应当为王丽娜补缴社会保险,此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双方劳动关系非法解除而终止。第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经审查查明,王丽娜于2010年7月15日之前在山西辉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参加工作,首次参保于2006年6月。王丽娜于2010年7月15日在齐兴伟业公司参加工作,齐兴伟业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王丽娜在齐兴伟业公司工作期间,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10月14日工资为每月1000元,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6月工资为每月1500元,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31日工资为2000元。2013年1月31日,因单位裁员,齐兴伟业公司通知王丽娜于2013年2月1日离职并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王丽娜向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晋源劳仲裁字(2013)第53号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齐兴伟业公司依法赔偿王丽娜双倍工资19250元(1750元xl1个月)、经济补偿1750元(1750元x1个月),两项共计21000元。王丽娜及齐兴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齐兴伟业应否为王丽娜缴纳社会保险以及失业救济金、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关于社会保险金,王丽娜在齐兴伟业就职时未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及时交付齐兴伟业,导致齐兴伟业未能为王丽娜办理社会保险,齐兴伟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王丽娜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请求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予以追缴。关于双倍工资,王丽娜2010年7月15日入职,齐兴伟业应当在2011年7月14日前与王丽娜签订劳动合同。齐兴伟业未与王丽娜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王丽娜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其应在2012年7月14日前申请劳动仲裁,但王丽娜在2013年6月26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出主张权利的时效期间。不应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王丽娜因公司裁员而离职,原审法院根据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750元,判令齐兴公司补偿3个月计5250元,并无不妥。关于经济赔偿金,齐兴公司解除合同时并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王丽娜,原审法院判决齐兴伟业支付王丽娜经济赔偿金10500元,并无不妥。关于失业救济金,王丽娜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王丽娜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丽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成 堃审 判 员 吴捷慧代理审判员 谢红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