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苏建国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苏建国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310号原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工业东区南二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刘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帅,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苏建国,男,1959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叶云,女,1960年9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与被告苏建国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元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我爱我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帅,被告苏建国的委托代理人葛叶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我爱我家公司诉称:经原告居间,被告苏建国与出售方王真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了编号为M13100215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合同所涉物业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融泽嘉园C区××号楼××单元××。同日三方签订了编号为J14010161的《居间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2月22日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44757元,但被告并未如约支付。后在原告居间下,被告如约购买涉案房屋并入住,原告居间完成,被告仍拒绝支付居间服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4条、426条,《居间服务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促成合同成立,委托人应按照约定向居间人支付报酬,若延迟履行,委托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长期拖欠居间服务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4475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建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分都不同意支付。对于原告的合同我就不认可,原告的买卖合同跟我持有的合同有两处不一样,我认为原告的合同里有改动。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王真(甲方)、苏建国(乙方)与我爱我家公司(丙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协议第一条居间服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共同委托丙方作为交易居间方,丙方提供的居间服务包括:1、提供房屋买卖市场行情咨询;2、寻找、提供并发布房源、客源信息;3、协助查看买受方身份情况,引领买受人看房;4、协助查看出售方身份情况和房屋权属证书,实地查看房屋;5、协助房屋出售方、买受方协商、洽谈、确定成交意向;6、协助房屋出售方、买受方协商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内容”。第二款约定“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居间行为完成,甲、乙双方应向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居间代理费”。第二条约定“乙方向丙方支付居间代理费人民币44757元”。第三条约定“丙方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尽职提供居间服务,丙方不得在交易中提供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当日,王真与苏建国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真出售坐落于昌平区回龙观××区××号楼××号房屋,合同成交价格为2557500元。我爱我家公司持有的买卖合同第六条关于房屋的交付中写明“出售方应当在全款到账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方”。苏建国手中持有的合同第六条写明“以开发商交房时间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方”。另一处不同为苏建国手中的合同未书写签订地点。王真与苏建国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苏建国已开始使用涉案房屋。上述事实,有《居间服务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融泽嘉园房屋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我爱我家公司为被告苏建国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中约定原告需协助出售方、买受方协商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内容,买卖双方协商达成的约定应完整、准确地体现在各方持有的房屋买卖合同当中,而我爱我家公司与苏建国持有的买卖合同中关于房屋交付的约定内容存在较大出入,书写了两种房屋交付的条件,存在买卖双方就此发生争议的风险。我爱我家公司作为专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向苏建国提供真实、可靠、完整的居间服务,因我爱我家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存在瑕疵,故我爱我家公司要求苏建国支付全额居间服务费的依据不充分,本院综合考虑房地产经纪行业的特点和行业要求、我爱我家公司履行居间合同的实际情况、我爱我家公司对于提供瑕疵居间服务的过错程度并综合本案庭审情况,酌定苏建国向麦田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三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建国支付原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九元,由原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五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苏建国负担三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元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姚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