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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0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庄伟彬、李增强、康志杰与胡国安、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永鑫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伟彬,李增强,康志杰,胡国安,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永鑫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0220号原告庄伟彬,男,199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李增强,男,199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康志杰,男,199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明,福建晶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国安,男,汉族,1987年12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万安县。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永鑫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大城镇政府办公楼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581628604W。法定代表人葛磊,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建设东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0563741-5。代表人李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勇,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经济开发区玉清东街16777号欣泰盛和苑综合楼16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9440286-3。代表人胡金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兵、曾曙阳,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伟彬、李增强、康志杰与被告胡国安、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永鑫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萍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翠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伟彬、李增强、康志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明,被告胡国安,被告人保萍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勇,被告人寿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曙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鑫汽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伟彬、李增强、康志杰诉称:2015年11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胡国安驾驶赣CU20**号(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永鑫汽运公司)重型自卸货车沿X309线由东岭往净峰方向行驶,至东桥镇新美港路口,左转弯往东桥方向行驶中与对向直行的由原告庄伟彬驾驶的闽C330**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李增强、康志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庄伟彬、李增强、康志杰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5日,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330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国安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庄伟彬、李增强、康志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海峡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庄伟彬为脾破裂、左尺骨骨折、颅脑闭合损伤等;原告李增强为左股骨中下段骨折、额骨骨折等;原告康志杰左股骨、左髌骨闭合性骨折等。截止至2015年12月9日,原告庄伟彬的住院总费用为107229.9元,拟进一步手术治疗,预计手术费用50000元,合计需要医疗费用157229.9元;原告李增强的住院费用为70031.58元;原告康志杰的住院费用为70000元。三个原告合计花费医疗费用297261.48元。目前三原告还在治疗中。事发后,被告胡国安有向三个原告总预付费用20000元、被告人保萍乡公司有向三个原告总预付费用10000元;上述费用存入医疗医院(海峡医院)帐户,三原告各10000元(留作继续治疗的费用)。被告胡国安作为肇事者、被告永鑫汽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潍坊公司投保商业第��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因此,被告人保萍乡公司、人寿潍坊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故请求判决:一、被告胡国安、永鑫汽运公司应共同赔偿原告庄伟彬至2015年12月9日的医疗费用157229.9元,共同赔偿原告李增强至2015年12月9日的医疗费用70031.58元,共同赔偿原告康志杰至2015年12月9日的医疗费用70000元。二、被告人保萍乡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被告人寿潍坊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三原告。审理中,三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胡国安、永鑫汽运公司应共同赔偿原告庄伟彬医疗费136297.66元、共同赔偿原告李增强医疗费69230.72元、共同赔偿原告康志杰医疗费64467.37元,合计269995.75元。被告胡国安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本人驾驶的赣CU20**号重型自卸货车有办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实际系本人所有,挂靠在被告永鑫汽运公司经事经营活动。被告永鑫汽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萍乡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赣CU2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公司承保的是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本公司已赔付到位。因此,本公司已经履行相应的义务,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人寿潍坊公司辩称,一、被告永鑫汽运公司为赣CU20**号重型自卸货车向本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赔偿应先扣除交强险限额后再依事故责任确定商业险赔偿金额。二、本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非医保费用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应当予以扣��。本案中,三原告均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故本公司已向法院申请非医保费用鉴定。三、因本案被保险机动车超载,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本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四、本案肇事车投保时,已挂安全锁(锁号牌用),安全锁编码03595。若出险时未挂该锁,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永鑫汽运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出险时车辆已挂安全锁,否则,本公司有权拒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胡国安持B2证驾驶赣CU20**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X309线由惠安县东岭镇往净峰镇方向行驶,至东桥镇新美港路口,左转弯往东桥方向行驶中与对向直行的由原告庄伟彬驾驶的闽C330**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李增强、康志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庄伟彬、李增强、康志杰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5日,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330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国安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和交警指挥的路口左转变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庄伟彬、李增强、康志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均于当晚被送往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海峡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庄伟彬为脾破裂、左尺骨骨折、颅脑闭合损伤等;原告李增强为左股骨中下段骨折、额骨骨折等;原告康志杰左股骨、左髌骨闭合性骨折等。原告庄伟彬于2015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用136297.66元;原告李增强于2015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用69230.72元;原告康志杰于2015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用64467.37元。��上三人医疗费合计269995.75元。被告胡国安系赣CU20**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永鑫汽运公司经营并登记该公司为车主。被告永鑫汽运公司为该赣CU20**号车向被告人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潍坊鲁达物流有限公司为投保人、被告永鑫汽运公司为被保险人,为该赣CU20**号车向被告人寿潍坊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有效期间。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潍坊鲁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人寿潍坊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加盖公章,确认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作了明确说���。事发后,被告胡国安先行支付三原告20000元,被告人保萍乡公司支付三原告10000元。上述费用具体为三原告各10000元。审理中,被告人寿潍坊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三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3月15日分别作出第180、181、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原告庄伟彬医疗费136297.66元中非医保25342.4元;原告李增强医疗费69230.72元中非医保14337.03元,原告康志杰医疗费64467.37元中非医保12371.39元。以上三原告的非医保总数额为52050.82元。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被告人寿潍坊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庄伟彬、李增强、康志杰因本次���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胡国安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均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可予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由于被告胡国安系赣CU20**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永鑫汽运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胡国安、永鑫汽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赣CU20**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被告人寿潍坊公司投保保额为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可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萍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萍乡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10000元(非医保),故在本案将不再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数额为259995.75元(总损失数额269995.75元-交强险10000元),因被告胡国安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胡国安及其挂靠单位永鑫汽运公司应连带赔偿三��告259995.75元,并由被告人寿潍坊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支付。由于潍坊鲁达物流有限公司在为赣CU20**号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时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非医保费用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因此,三原告的非医保总额52050.82元扣除交强险的医疗限额10000元后尚有42050.82元,应由被告胡国安、永鑫汽运公司承担,余217944.93元由被告人寿潍坊公司赔付给三原告。又因为赣CU20**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严重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人寿潍坊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故被告人寿潍坊公司还可扣除免赔10%即21794.5元,余196150.43元由被告人寿潍坊公司直接支付给三原告。被告人寿潍坊公司抗辩称不承担非医保赔偿责任及享有免赔商业三者险赔额的10%,符合合同约定,且已尽了明确说明义务,应予采纳;但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及出险时被保险车辆未挂安全锁,保险��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胡国安辩称被告人寿潍坊公司在签订保单时并未就其不承担非医保和超载可免赔10%一事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故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人寿潍坊公司承担赔付。但被告胡国安对保单“投保人声明”落款处加盖“潍坊鲁达物流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公章的真实性可予认定。也因此认定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合同条款符合保险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可认定有效。故被告胡国安辩称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胡国安已付2000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份额中扣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永鑫汽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安、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永鑫汽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庄伟彬、李增强、康志杰医疗费43845.32元(非医保42050.82元+超载21794.5元-已付20000元。其中原告庄伟彬26437.93元、原告李增强9826.3元、原告康志杰758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庄伟彬99859.73元、原告李增强49404.33元、原告康志杰46886.37元,合计196150.43元。三、驳回原告庄伟彬、李增强、康志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庄伟彬、李增强、康志杰负担115元,被告胡国安、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永鑫汽运有限公司负担44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翠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雅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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