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执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付灿豪与付海伟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灿豪,付海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222执217号申请执行人:付灿豪,男,1992年2月2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执行人:付海伟,男,1974年7月13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3783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案未执结标的款为18080元,本院依法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3783号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马从亮执行员 祝 兵执行员 张 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金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