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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2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王朋与史修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朋,史修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初65号原告王朋,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黑龙江省富锦市新开社区。委托代理人高东,男,黑龙江省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修来,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黑龙江省富锦市新开社区。原告王朋与被告史修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鸣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朋及委托代理人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修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朋诉称:原告王朋与被告史修来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份以前,被告史修来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金额42000余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及见证人陈升富、刘海军四人一起协商还款结算事宜,经结算被告史修来欠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4年11月28日一次性本息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原告王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借据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史修来欠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史修来对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史修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史修来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11月份以前,被告史修来多次向原告王朋借款。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4年11月28日一次性本息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同时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修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朋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史修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鸣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白国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