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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柯建君与黄平、林耀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建君,黄平,林耀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436号原告柯建君,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江建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平,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李木钦,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志梅,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耀昌,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柯建君与被告黄平、林耀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建君委托代理人江建农、被告黄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木钦、被告林耀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建君诉称,2012年被告黄平以福建省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林公司)的名义向福建泰圣壁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圣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因建设工地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石子、砂、红砖等建筑材料供泰圣公司施工工地使用。2012年11月4日、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3张,金额分别为53940元、87625元、209399元,合计350964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不予清偿。请求判令被告黄平清偿建材款350964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止)。诉讼中,因被告黄平申请追加林耀昌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林耀昌为被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建材款350964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止)。被告黄平辩称,黄平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黄平因受雇于林耀昌管理泰圣公司施工工地,在管理工程过程中,黄平并没有向原告购买建材,只是履行工程管理职责签名确认原告载到工地的有关建材的数量,只是证明作用,合同的主体是林耀昌,与黄平无关。原告提供的建材是用于泰圣公司的锅炉房设备基础工程和1#涂布车间,该工程的实际承包者是林耀昌,黄平和富林公司不是该工程的承包者,没有支付材料款的义务。原告起诉请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耀昌辩称,2011年林耀昌与黄平共同向泰圣公司承包工程,由黄平挂靠富林公司与泰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讼争材料如果是用于富林公司承包的工程,林耀昌才负有义务与黄平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林耀昌并没有指派黄平到泰圣公司管理工地,黄平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林耀昌无关,林耀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3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应承担的货款利息损失计算时间。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2年泰圣公司是由被告黄平承包的。被告黄平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黄平出具这份票单只是证明原告载货到工地的事实,黄平不是实际购买人;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这份合同是2012年9月份黄平去承包的,工程款是162000元,但本案货款30多万,明显比工程款还多,这份合同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林耀昌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清楚。被告黄平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锅炉房设备基础土建工程、涂布车间及室内地面工程),证明泰圣公司的两个工程实际承包者是林耀昌,合同中写明黄平是作为工地代表管理工地,不是工程承包者,黄平作为工程的代表,在建材单上签名是确认货物的数量,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2、送货单,证明原告部分送货单上明确购货单位是林耀昌,林耀昌是实际购买人,送货单上签收人有林扁头、黄平,可以证实原告代表实际黄平签收材料,不是实际购买者。3、水泥强度、物理性能检验报告,证明施工单位是林耀昌,承包工程的是林耀昌。4、验收项目清单、工程量测算单2份、业主变更通知单,证明黄平作为林耀昌的工程管理人员,签名确认项目清单。5、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证明工程竣工时间是2012年4月8日。6、福建泰圣壁纸有限公司糊料配制车间、3号成品库、3号原材料库地面工程的工程拨款审批表及转账凭条、福建泰圣壁纸采购报销单及转账凭条、预付款申请单3份、转账凭条2份、收款收据3份,证明上述工程实际承包人是林耀昌,黄平是林耀昌的现场管理人员。原告对被告黄平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涂布车间及室内地面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锅炉房设备基础土建工程合同书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工程是黄平承包的。证据2送货单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送货单在结算成收款收据后已作废,本案实际购买人是黄平,我方是和黄平结算的。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是水泥,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不清楚,竣工验收也不是法定的单位,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6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林耀昌质证认为,被告黄平提供的证据1两份合同书都不是我签名的,我没有承包工程,申请对本人签名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是黄平自己写的。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5不清楚。证据6中银行卡号是我的,收款人是我签名的,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工程是我做的,和黄平无关。被告林耀昌提供以下证据:泰建2012022001和泰建2011112501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柯建君提供的货物是用于这两个工程的。原告质证认为,对林耀昌提供的两份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用于这两个工程,我方不清楚。被告黄平质证认为,对林耀昌提供的两份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是在2011年11月签订的,2012年2月份就验收完工,不可能在2012年7月份还需要砖头,我方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可以证明该工程竣工时间是2012年4月8日。诉讼中,被告林耀昌申请对被告黄平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建泰圣壁纸有限公司-1#涂布车间、1#生产车间室内地面工程)中乙方代表“林耀昌”签名字迹是否为林耀昌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检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落款“乙方代表”处的“林耀昌”签名笔迹与提供比对的林耀昌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黄平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认为签名不是林耀昌所签,不代表工程不是林耀昌实际承包。被告林耀昌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柯建君的申请,依法对泰圣公司进行调查收集证据,调取了以下三组证据:1、富林公司向泰圣公司领取工程款的单据;2、林耀昌向泰圣公司领取工程款的凭证;3、黄平向泰圣公司领取工程款的清单。原告质证认为对三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被告黄平质证认为,第1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系富林公司领取的工程款;第2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拨款情况不完整,林耀昌承包的工程包含1号涂布车间、生产车间地面工程,3号成品库房、原材料库房地面工程,锅炉房设备基础土建进度款,这三个工程款总共200多万元,这组证据只体现部分工程款的领取情况;第3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的涉案工程有三个,地面工程黄平是现场管理人员,黄平收取的是富林公司承包的围墙工程款、门卫工程款和修补费用。被告林耀昌对本院调取的3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本院向泰圣公司副总经理黄宝娇作了调查笔录。黄宝娇陈述,泰圣公司的厂房建设主体工程是通过招投标发包给富林公司,黄平作为现场管理人员负责施工管理,工程款大部分支付给富林公司,少部分由黄平领取;零星工程是由黄平和林耀昌合伙承包,只要他们其中一人签名就可以领取工程款,零星工程主要是地面工程,会用到沙石土等材料。原告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从笔录中可以证明黄平也是承包人。被告黄平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黄宝娇陈述富林公司承包主体工程,黄平为管理人有异议,认为黄平是挂靠富林公司进行承包活动;对黄宝娇陈述零星工程由黄平和林耀昌合伙承包有异议,认为零星工程的款项都是林耀昌领取的,黄平不是合伙人。被告林耀昌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零星工程是林耀昌承包,工程款也是林耀昌领取,领取的款项以发票为准。经本院合法传唤,泰圣公司基建部主管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陈述,本案工程从开始到结束,黄平和林耀昌都是以合作的形式与我公司进行洽谈,所以我公司才将工程款付给他们两人,他们两个就是共同向我公司承包的。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可以证明黄平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黄平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陈述基本属实,但证人陈述二被告是合作关系只是直观感受,证人没有区分二被告领取的工程款是不同项目、不同时间,合同签订的主体才是领取工程款的主体。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收款收据》为原件,上面均有被告黄平的签名,被告黄平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建泰圣壁纸有限公司-次大门及门柱工程)为复印件,但合同双方当事人泰圣公司及黄平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平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建泰圣壁纸有限公司-锅炉房设备基础土建工程)为复印件,原告及被告林耀昌对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建泰圣壁纸有限公司-1#涂布车间,1#生产车间室内地面工程)为原件,但被告林耀昌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林耀昌”签名非被告林耀昌本人所写,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黄平提供的证据2为原件,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黄平提供的证据3为原件,原告及被告林耀昌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检验报告为检测机构作出,检测机构只能对砼试块强度作出检验证明,无法证明工程的承包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黄平提供的证据4为原件,虽原告及被告林耀昌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落款为泰圣公司员工黄国忠签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黄平提供的证据5为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由富林公司承包的1#涂布车间和1#生产车间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12日。被告黄平提供的证据6为复印件,但被告林耀昌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耀昌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黄平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及本院向泰圣公司收集的3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泰圣公司副总经理黄宝娇的调查笔录、泰圣公司基建部主管王某的证人证言中与本案证据互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原告柯建君向泰圣公司的厂房工地供应沙、石等原材料,黄平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50000元。之后,原告继续向泰圣工地供应沙石原材料。2012年10月,被告黄平在编号为8041824、8041826的《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沙石材料款分别为87625元及53940元,落款日期为11月4日。2013年元月31日,原告再次向泰圣公司工地供应沙石,被告黄平在编号为1016143的《收款收据》背面签名确认,沙石材料款为209399元,落款日期为5月14日。以上货款合计350964元。经原告催讨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泰圣公司将厂房主体工程发包给富林公司,2011年11月,双方签订泰建20111125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生产车间、1#涂布车间);2012年2月,双方签订泰建20120220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糊料配置车间、3#原材料仓库、3#成品库房、锅炉房及烟囱基础、煤堆场),其中1#涂布车间、1#生产车间于2012年4月12日经泰圣公司同意验收。2012年8月14日,黄平以富林公司名义领取泰圣公司支付的泰圣厂区会展北路边段围墙工程进度款223339元。2012年8月28日,被告黄平与泰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黄平承包泰圣公司次大门及门柱工程,工程一次性包干价款12.6万元。2013年2月6日,黄平领取泰圣公司支付的泰圣次大门及门柱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122220元(工程款126000元的97%,余下保证金3%为3780元)。2013年2月6日,黄平向泰圣公司领取零星工程材料费结算(备注泰圣主干道路面修补用)28362元。2013年8月1日,黄平领取泰圣公司支付泰圣锅炉导热油管基础、车间卫生间改造工程款1300元。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林耀昌向泰圣公司承包零星工程含1#涂布车间、1#生产车间、1#糊料配制车间、3#成品库房与3#原材料库房室内地面工程。2013年1月31日,林耀昌领取泰圣公司支付锅炉房设备基础进度款100000元。2013年2月6日,林耀昌领取泰圣公司工程款410452元。2013年3月18日,林耀昌领取泰圣公司1#糊料配制车间室内地面片石垫层完成进度款60%即54973元。2014年1月12日,林耀昌领取泰圣公司1#涂布车间、1#生产车间室内地面结算款226463元。2014年1月18日,林耀昌领取泰圣公司糊料配制车间、3#成品库房与3#原材料库房室内地面工程结算款502512元。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能否成立。原告认为被告黄平和被告林耀昌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平认为,其是被告林耀昌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在收款收据上的签名是证明人的作用,不应承担本案偿还责任。被告林耀昌认为,未曾聘请黄平为现场管理人员,其与被告黄平共同承包泰圣公司主体工程,本案讼争材料款不是用于主体工程,不应由其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平、林耀昌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以《收款收据》(实为送货单)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以及确定买方当事人的认定问题,应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讼争工程承包关系、二被告之间的关系进行认定。本案原告供应的是建筑工地使用的沙石等原材料,原告提供收款收据证明其所供应的材料名称、数量、单价及总价款,符合建筑材料配送交易习惯,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供货义务。但收款收据只是送货单,被告黄平在收款收据上签名是否即为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应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综合判断。被告黄平主张其为林耀昌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并提供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证明,但黄平提供的两份合同中,一份为复印件被告林耀昌不予认可,一份为原件经鉴定非被告林耀昌所签,因此,黄平主张其为林耀昌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林耀昌虽未与泰圣公司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被告林耀昌向泰圣公司领取了多笔工程款,林耀昌在庭审中也承认其承包了工程款申请单所载明的工程项目,因此,被告林耀昌辩称其不是讼争工程承包人,不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不能成立。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黄平、林耀昌共同向泰圣公司承包了部分建设工程,也领取了工程款,原告将沙石材料运送至泰圣公司,虽签名仅为黄平,但林耀昌、黄平作为共同承包人,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定供货给被告,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但因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平、林耀昌共同向泰圣公司承包了部分建设工程,也分别领取了工程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尚欠货款350964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但原告请求从2012年11月4日起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或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该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平、林耀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柯建君货款350964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柯建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7164元,减半收取3582元,由被告黄平、林耀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以强审 判 员  严美玲人民陪审员  洪海滨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艺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