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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杨赞军与谢慧波、杨才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赞军,谢慧波,杨才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398号原告杨赞军。委托代理人陈流波(特别授权),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慧波。被告杨才良。原告杨赞军与被告谢慧波、杨才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文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正根、刘传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赞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慧波、杨才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赞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杨才良系姐弟关系。两被告因做生意、买房子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近20万元。由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两被告表示同意。2015年5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7万元的借据。两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由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赞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两被告的户籍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据,拟证明2015年5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7万元的借据;4、两张转款凭证,拟证明2008年9月12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汇款4万元至被告杨才良账户。2011年6月21日,原告通过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汇款3万元至被告杨才良账户;5、婚姻状况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慧波、杨才良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8年9月12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汇款4万元至被告杨才良账户。2011年6月21日,原告通过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汇款3万元至被告杨才良账户。2015年5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7万元的借据,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赞军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人杨才良、陈慧波2015年5月26日”。之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谢慧波、杨才良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汇款凭证及两被告出具的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两被告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慧波、杨才良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赞军借款7万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合计2350元,由被告谢慧波、杨才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文彩人民陪审员  陈正根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余文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