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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1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郭超与南开大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开大学,郭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终1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开大学,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路**号。法定代表人龚克,校长。委托代理人黄家友,南开大学计控学院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王华峰,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超,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郭建山(郭超之父),无职业。上诉人南开大学因与被上诉人郭超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开大学委托代理人黄家友、王华峰,被上诉人郭超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郭超于2016年4月1日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南开大学于同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本案中,被上诉人郭超撤回原审起诉及上诉人南开大学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均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行为,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南开大学撤回上诉;二、准许被上诉人郭超撤回原审起诉;三、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郭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南开大学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吉堂审 判 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蒋卫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