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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XX标、简丽萍与何介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标,简丽萍,何介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标,男,瑶族,现住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1671。上诉人(原审被告):简丽萍,女,汉族,现住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7322。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国华,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介丁,男,壮族,户籍住址广西柳江县,公民身份号码:×××2513。委托代理人:徐绍安,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锦丽,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标、简丽萍因与被上诉人何介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XX标向何介丁出具一份借据,借据内容是:“本人XX标身份证号码450424196701051671于2014年10月11日,因急事向朋友何介丁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元正),此款壹个月内还清不收取任何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2月30日止,到期如若无法还清上述款项,则以银行同类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收取利息,直到追究法律责任,特立此为据。已收现金。”XX标在欠款人、黄朝在担保人栏签名盖指印。庭审中,何介丁主张前述款项实际是2014年9月2日,XX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何介丁借款75000元,何介丁以现金的形式支付75000元给XX标,但当时鉴于双方是朋友关系,何介丁没有要求XX标出具借条,后于2014年10月11日,XX标向何介丁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向何介丁出具上述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据。XX标亦在庭审时承认与2014年10月11日给付何介丁25000元。另查明XX标与简丽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何介丁主张XX标拖欠借款本金50000元,有何介丁提供由XX标出具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XX标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给何介丁,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何介丁诉请XX标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理据充分,予以支持。XX标辩称借据是在被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其提供的录音及证人证言均未能予以证明。另外,XX标还辩称借款没有实际支付,但XX标向何介丁出具的借据明确注明已收现金,且XX标亦自认于2014年10月11日向何介丁偿还了部分的借款本金,因此,原审法院对XX标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简丽萍应承担的责任问题。XX标与简丽萍于2010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XX标所负上述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的债务,XX标与简丽萍应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XX标、简丽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介丁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案受理费1094元,由XX标、简丽萍负担。上诉人XX标、简丽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何介丁没有实际出借75000元现金给XX标,这是本案是否成立的最根本事实,原审法院对这一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根本事实未能依法查明,仅仅凭何介丁的陈述就予以轻信,导致出现错判。根据何介丁陈述,XX标、简丽萍于2014年9月2日到何介丁的经营场所,向其借款75000元,何介丁立即给了XX标、简丽萍75000元。当时没有任何第三人在场,也没有出具借条。在庭审中,XX标、简丽萍的代理人询问出借的具体细节时,何介丁均表示记不清楚。75000元不是一笔小数目,何介丁只是经营小本买卖,且XX标、简丽萍与何介丁之间也不存在生意上的往来,在没有证人,也不写借条,还不是通过银行转账,也没有银行取款凭证的情况下,将这笔巨款交给XX标、简丽萍,不符合常理。何介丁经营的二手货档口,人流量大,闲杂人员较多,正常人不会把大量现金在这样的地方存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以实际交付款项为生效条件。何介丁对出借75000元现金实际交付未能提供任何有利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这笔75000元借款的发生非常不符合生活常理。二、何介丁完全不具备出借75000元给XX标的能力。在何介丁所说的借款之前4天,何介丁向一个名叫蒙健的人借款40000元,其还向别人借钱,不可能有钱借给别人,不符合常理。三、何介丁在原审两次开庭陈述前后矛盾,其恶意虚假诉讼已昭然若揭。第一次开庭,何介丁代理人称,2014年10月11日XX标向何介丁借款50000元且是当日实际交付借款。第二次开庭,何介丁代理人把借款时间改到2014年9月2日,借款的金额也从50000元变成了75000元。何介丁改变借款时间的陈述是因为在第一次开庭时,XX标、简丽萍代理人当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人柯某、蒋某证人证言,以及XX标、简丽萍汽车修理行录音录像明确证实2014年10月11日何介丁带一些闲杂人员到XX标经营的经营场所闹事,根本不存在借钱给XX标的情况。何介丁改变借款金额的陈述是因为在第一次开庭中XX标、简丽萍当庭提交了付款25000元给何介丁的凭证。这25000元是在何介丁逼迫下支付的,完全属于何介丁的敲诈勒索行为。四、何介丁出具的50000元借条是何介丁胁迫XX标所写。何介丁先后多次带闲杂人员到XX标的经营场所闹事,并且胁迫XX标写下50000元的借条。75000元现金连借条都不用写,而要XX标写一张50000元的借条不合常理,合理的解释就是何介丁出借75000元现金给XX标这一事实是何介丁虚构的。五、XX标、简丽萍根本不认识借条上的担保人黄朝,一个素不相识的人为别人担保不合情理。为了查明本案事实,XX标、简丽萍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担保人黄朝为被告,原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按照常理,如果何介丁真有出借现金给XX标、简丽萍,为了自身利益得到更充分的保障,理应把XX标、简丽萍和担保人一起告上法庭。六、原审法院认定25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实属歪曲事实。何介丁与XX标是同乡,何介丁让XX标帮他代理“六合彩”业务,招揽人员来玩,XX标曾经帮助何介丁招揽过一些人来玩。何介丁借口亏了钱,要求XX标承担亏损的金额。何介丁多次带人来闹事,XX标不想把事情闹大,在何介丁带人胁迫下,给了何介丁2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原审法院在75000元借款没有任何凭据的情况下,运用倒推原理,用所谓已经偿还的25000元加上借条的50000元得出借款75000元的结论成立,而对本案最关键的事实不作任何细致调查审理,与上述规定背道而驰。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何介丁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何介丁承担。被上诉人何介丁二审答辩称:一、XX标出具的《借据》证实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XX标提供的私自偷录的录音可以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形式完整、内容清楚,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二、XX标、简丽萍以何介丁曾向蒙健借款40000元,从而推测何介丁没有借款实力,再从而推得出何介丁与XX标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于法无据。虽然何介丁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但何介丁并没有收到40000元借款。实际上这40000元是XX标因其他债务急需用钱所借,钱也是打入XX标的妻子简丽萍的账户。三、XX标、简丽萍认为借据是XX标被胁迫情况下所写,与事实不符。XX标所写借据的地点是在自己的经营场所,当时有录音、录像,如果有胁迫,XX标完全可以报警,没有必要请人诉讼答辩。从XX标提供的录音可知,2014年9月2日何介丁借款现金75000元给XX标,2014年10月11日何介丁、XX标对账,2014年10月11日XX标写下50000元的借据,何介丁依据借据内容陈述借款时间,不存在不妥。综上所述,XX标、简丽萍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XX标、简丽萍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手机短信和数目表各1份,证明XX标与何介丁之间鉴于买卖六合彩产生的关系,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并已经通过第三人进行对数,双方不再存在关系。何介丁的质证意见认为XX标、简丽萍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同时对手机短信的三性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何介丁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XX标、简丽萍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首先,该证据形成于本案诉讼前,依法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其次,即使该证据的内容显示与买卖六合彩有关联,但也不足以否定双方之间存在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XX标与何介丁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首先,XX标出具给何介丁的借据表明双方之间具有民间借贷的合意。其次,借据上记载借款方式为现金,结合本案的借款金额不大,何介丁主张现金交付借款可以采信。再次,XX标确认已支付25000元给何介丁,何介丁主张该款是归还借款,虽然XX标否认是归还借款,但其对支付25000元给何介丁未作出合理解释,其主张是基于何介丁的胁迫所为,但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此外,XX标辩称其与何介丁之间存在买卖六合彩的事实,即便XX标该陈述属实,其也不足以否定双方之间存在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综上,可以认定XX标与何介丁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判决XX标、简丽萍偿还借款及利息给何介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XX标、简丽萍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XX标、简丽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海审 判 员  刘邦中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启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