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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24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姜朋与张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朋,张天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4953号原告姜朋,男,1981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实,北京市龙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文,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姜朋与被告张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卫东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韩方群、宋力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姜朋起诉称:张天文于2012年6月19日向姜朋借款18万元,约定于2013年6月18日一次性还清。还款日期到期后张天文未予偿还,经催要多次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天文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姜朋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张天文向姜朋借款18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张天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且姜朋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件,故本院对姜朋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张天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姜朋与张天文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6月19日,张天文以买房为由,向姜朋借款18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今借到姜朋人民币180000元整,定于2013年6月18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期满后,张天文未能偿还所借借款。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姜朋与张天文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姜朋向张天文出借借款后,张天文至今未能偿还所借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故姜朋要求张天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天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天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朋借款本金十八万元及利息(自二0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借款本金十八万元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张天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姜朋均已预交),由被告张天文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卫东人民陪审员  韩方群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宋敬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