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刘伟与王举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王举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360号原告刘伟,男,汉族,1983年6月10日生,河曲县人,现住旧县。委托代理人张青山,河曲县文笔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王举义,男,汉族,1985年1月24日生,河曲县人,现住原籍。原告刘伟与被告王举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举义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以给原告找工作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后于2015年9月8日被告亲手打下60000万元借据一支,但在此期间经过原告的屡次催要,被告并没有还款诚意。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60000元整。原告提供借条一支,证明被告王举义借原告刘伟6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举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以给原告找工作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后于2015年9月8日被告王举义亲手给原告刘伟打下60000万元借据一支,在此期间经过原告的屡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原件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金额为60000元。借条上虽未约定给付期限,但原告主张归还时,被告应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举义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伟60000元借款。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举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 明审 判 员 王丽霞人民陪审员 辛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菅永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