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学生。委托代理人:盛某,唐山市路北区某某小学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无业。上诉人王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琛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安丽艳、李柳青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丽莉担任本案记录,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系被告王某乙、盛某婚生子,2006年3月24日,被告王某乙与盛某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王某甲随其母盛某共同生活,王某乙自2006年1月起每月给付王某甲抚养费200元,至王某甲18周岁止。后原告王某甲以被告每月给付其200元抚养费不能适应其学习、生活及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为由起诉被告,要求增加抚养费,2007年5月14日经法院判决王某乙自2007年5月起,在原来每月给付王某甲抚养费200元的基础上增加至477元,至王某甲18周岁止。2015年原告在唐山市第八中学高中毕业,参加全国普通高等教育统一招生考试,考入四川传媒学院。2014至2015学年度高中阶段,原告王某甲到北京市光之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唐山市文储教育培训学校培训,支付培训费29700元,该费用均系其母盛某支付。另查明,被告王某乙与盛某离婚后,于××××年××月××日与任某某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丙,2013年10月25日发生工伤事故,2014年7月31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签订委员会鉴定,王某乙为八级伤残,2015年6月1日被告王某乙与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现无固定经济收入。王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至2015年度高中学习的费用的二分之一即14850元,被告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按被告工资收入的30%以内计算),给付原告2015年度大学学杂费的二分之一即10625元。原审法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夫妻双方对婚生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王某甲读高中期间按国家规定标准,高中学生读高中课程所应支付的学杂费应由其父母被告王某乙、盛某承担。原告王某甲参加的北京市光之梦传媒有限公司及唐山市文储教育培训学校的培训不属于国家规定的高中学生课程安排,所支付相应的费用,不属于高中学生必需支付的费用,且原告在参加培训、支付费用前后均未得到被告的准允认可,该费用均已由盛某支付,故原告王某甲请求被告王某乙支付其高中阶段2014年度至2015年度学习费用29700元的二分之一即1485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某乙给付其读大学2015学年度学杂费的二分之一10625元,因其尚未支付读大学的该学杂费,故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判后,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系被上诉人与盛某的婚生子,离婚后归盛某抚养。上诉人王某甲在高中期间,因报考传媒学校必须参加传媒相关的培训,故为了顺利的通过考试参加了相关培训,支付培训费29700元。上诉人于2015年9月份大学开学时支付了学杂费21250元。上诉人从2015年开始上大学,请求每月支付抚养费120O元,根据生活水平也是不高的,以上费用属于实际支付的费用,但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没有认真核实情况,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责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婚生子,被上诉人理应支付以上费用,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判定被上诉人支付以上费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工作收入少、再婚等理由并不是他拒绝支付孩子抚养费而不尽法定义务的理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20日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上诉人王某甲读高中期间按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的学杂费应由其父母被上诉人王某乙、盛某承担。上诉人王某甲请求被上诉人王某乙支付其高中阶段参加的北京市光之梦传媒有限公司及唐山市文储教育培训学校的培训费用29700元的二分之一即14850元,因该培训不属于国家规定的高中学生课程安排,所支付的费用亦不属于高中学习阶段必需支付的费用,且上诉人在参加培训、支付费用前后均未得到被上诉人的准允认可,该费用均已由盛某支付,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其大学期间学杂费用的二分之一,因上诉人接受的是高等教育,被上诉人并无支付高等教育费用的法定义务,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琛代理审判员 安丽艳代理审判员 李柳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丽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